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叁」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叁」之記載,顯係「有期徒刑叁月」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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