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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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秋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右大拇指挫傷」,應補充為「右大拇指挫擦傷」;第5行所載之「右萬挫傷」,則應該更正為「右腕挫傷」。
二、補充「被告黃秋善於110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煜倫 、 李鎬宇 爆發
口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然被告未能抑制自身怒氣,恣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被告自稱與告訴人 林煜倫成 達成和解,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被告黃秋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春珠8號之9居嘉義縣太保市埔心20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善於民國109年1月6日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與林煜倫、李鎬宇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傷林煜倫、李鎬宇,致使林煜倫受有左眼眶緣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右食指、中指擦傷;李鎬宇則受有胸壁挫傷、右萬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煜倫、李鎬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秋善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白│訴人林煜倫、李鎬宇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指證│其等於上址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3│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上址發│││取圖片9張、│生衝突並互毆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事實。│││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2人,應係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所為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