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焜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焜維與告訴人甲女(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9月間分手),107年7月間某日晚上22點0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李焜維當時租屋處,被告李焜維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108年9月間,雙方分手,被告李焜維因不滿告訴人甲女不再理他,遂於108年11月19日,以LINE傳送其所拍攝有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的照片給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始知被拍攝,遂於109年3月10日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案經甲女(起訴書誤載為李焜維)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焜維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起訴書漏載「之一」)第二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李焜維涉犯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焜維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女於109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焜維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