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3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鄭永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陳建瑒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動螺絲起子1把,欲竊取陳建瑒所有、裝設在該機車儀表板下方之手機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拆卸過程中遭陳建瑒發現並喝止而未能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電動螺絲起子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
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MTR-822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21至22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等在卷可稽,另有電動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3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之電動螺絲起子,係其用以拆卸機車手機架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32頁反面),且有扣案工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竊取過程中遭被害人發覺,致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先前已有多次因以相似手法竊取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未遂,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32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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