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曾能 和被上訴人 余金華 訴訟代理人 余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
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20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77年9月21日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在銀行有保管
箱,尚有位置可存放,乃將黃金金條3條(每條5兩,共15兩)、手環1對(1.001兩)、扭環1只(1.007兩)及戒指4只(1.009兩)交付被上訴人存放於其所承租之保管箱,嗣後僅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余盈嬌 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黃金寄託及取回事宜,陸續向被上訴人取回部分黃金,不曾委託李 淑惠余金緣 與被上訴人接洽,亦未假手於他人。迨於97年7月1日,因兩造大姊即訴外人余金緣之長子訂婚,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取回最後剩餘的2條金條,然被上訴人於其長子訂婚之日僅返還1條5兩之金條,尚餘1條5兩之金條未返還,履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尚有金條未歸還,然其於100年7月20日寄予
余盈嬌之親筆信函中提及:「…既然(指余盈嬌)那麼護她(指被上訴人前妻即訴外人 李淑惠 ),金塊的事,妳就直接去跟淑惠要吧。」,足見被上訴人於事隔3年後仍然有1條金條未還。若被上訴人已將金條遺失,則應賠償上訴人依起訴時即103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之黃金條塊牌價,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115,449元計算尚未返還之1條5兩之金條之市值216,467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之妻余盈嬌為被上訴人之胞妹,被上訴人於77年9月
間,基於好心將所承租之中國國際商銀臺北安和路分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兆豐商銀)保管箱出借予上訴人及余金緣存放金飾,之後也曾多次存取,嗣於96年余金緣之長子訂婚當日,上訴人已取回全數金飾,相隔一段時日後,始稱短少1條5兩之金條。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之信函中提及「金塊的事,妳就直
接去跟淑惠要吧」,乃指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金塊,如果被上訴人前妻確實持有金條,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之前妻李淑惠索取,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467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77年9月間,曾將向兆豐商銀承租之保管箱,出
借予上訴人及余金緣存放金飾,嗣後上訴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取回黃金。
㈡被上訴人曾於余金緣之長子訂婚時,將部分金飾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其配偶余盈嬌,曾於103年1月8日以埔里南光郵
局第3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條金條。
㈣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之黃金條款牌價為
每100公克115,449元,換算5兩黃金之市值為216,46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曾於77年9月間將3條5兩之金條及其他金飾交
付被上訴人保管?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欠上訴人1條之5兩金條未返還?㈢上訴人依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兩金條之市值216,
467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9月間曾將向兆豐商銀承租
之保管箱出借予上訴人及余金緣存放金飾;上訴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取回黃金;被上訴人曾於余金緣之長子訂婚時,將部分金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與其配偶余盈嬌,曾於103年
1月8日以埔里南光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條金條;103年11月14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臺灣銀行之黃金條款牌價為每100公克115,449元,換算5兩黃金之市值為216,467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曾將3條5兩之金條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尚有5兩金條1條未返還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曾將3條5兩之金條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及被上訴人仍有1條5兩之金條未返還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
⒈證人余盈嬌於本院10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因
為要向被上訴人要回1條黃金,而與上訴人一起寄發存證信函,而且調解時都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出來幫忙講話,所以收件人才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余金璋的名字;黃金是上訴人所有,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裡的,因為當初被上訴人開口說他有保險箱,所以上訴人才把黃金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裡;黃金是上訴人託我大姐余金緣買的,印象中黃金是我與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泡茶時,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的,我已經不記得是不是有看到上訴人把黃金交給被上訴人,只是事後聽上訴人跟我這樣講,因為我都會記帳;黃金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裡,要的時候再去拿回,有陸陸續續拿幾次,拿回戒指、手環等,至於詳細拿回哪些東西我不記得了,但我都有記帳,原審卷第6頁就是我所說的記帳本,取回時我會寫取回什麼這樣,最後還有2條黃金未取回;寄放及取回的過程不是我自己去接洽的,但上訴人如果拿到黃金會交給我;當天我與上訴人去參加余金緣的兒子的訂婚,現場有我、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余金緣4人,是被上訴人將黃金拿出來的,余金緣說他也有1條,就拿走了,我們就拿剩下的那1條。上訴人拿到黃金後有拿給我,且在現場就有跟被上訴人說還少1條,被上訴人說改天再講,因為當天參加婚宴後就不了了之;事後我們還有再見面時有向被上訴人催討,也有打電話催討;我只記得最後一次領回黃金的時間是余金緣兒子訂婚那天,正確日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⒉另證人余金緣則於原審104年4月22日時到場結證稱:我有
將金飾交給被上訴人保管,我是交5兩重的金條1條給被上訴人保管,我想說被上訴人有保險箱,就寄在被上訴人那裡;上訴人寄放金飾在被上訴人保管箱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後來我兒子要訂婚,我到板橋去,就跟被上訴人說金條順便帶來還我,被上訴人是拿一整包回來給我,我的金條在那一整包裡面,我就把1條金條拿起來,因為那時候很忙,所以沒有轉交給上訴人,是回來埔里隔了好幾天,才拿給上訴人;我不知道除了我的金條外,有沒有其他金飾,我沒有去看;我拿給上訴人過幾天之後,上訴人有講少了1條金條,我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我叫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馬上去找被上訴人,是隔了幾年後才講;當天金條不是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手中拿去的,是回到埔里我才把那包金飾交給上訴人,因為我也有把金條寄放在被上訴人那邊,被上訴人就一併拿給我,而沒有交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在板橋時沒有當場表示金條少1條;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到底有無欠上訴人
1條金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70頁)。⒊綜合證人上開證詞,其中余盈嬌證述係事後聽聞上訴人告知
將黃金拿給被上訴人,後續亦由上訴人拿回黃金,方由證人將陸續拿回之黃金記錄於記帳本,寄放及取回的過程均非證人親身接洽,則余盈嬌未實際與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相關黃金保管、交還事宜,無從依其證詞認定上訴人確實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及返還之黃金數量。況依余盈嬌所稱,上訴人拿回之黃金均記錄於原審卷第6頁之記帳本,然該記帳本除針對戒子4指福祿壽計1.009兩部分記載78年2月過年取回外,其餘均未有取回之紀錄,而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及余盈嬌證述寄放被上訴人保管之黃金陸續取回而剩餘1條金條未歸還一節,亦不相符,足見該記帳本之紀錄並非正確。另余金緣則稱被上訴人於其子訂婚當日交付一整包黃金,余金緣將1條金條拿起來後,未當場轉交上訴人,是間隔了好幾天才拿給上訴人,又隔數日後上訴人才告知余金緣少了1條金條,且上訴人亦未立即找被上訴人,是隔了幾年後才告知被上訴人,故余金緣及上訴人取回黃金,均未當場清點黃金數量,上訴人更是於間隔幾日後才告知余金緣黃金短少,復經過數年後才讓黃金保管人即被上訴人知悉。依余金緣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余金緣之子訂婚當日返還之黃金數量,而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余金緣之子訂婚數日後,曾反應收受之黃金仍有短少,然對於被上訴人歸還之黃金是否確有短少及其數量,均不知悉。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認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及被上訴人實際返還之黃金數量。
㈣此外,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
寄給余盈嬌之信函,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金條1條,且被上訴人亦承認尚有金條未歸還。然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及余盈嬌單方寄予(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9頁),無從逕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寄託黃金及後續如何歸還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寄給余盈嬌之信函,雖提及金塊應直接向被上訴人之前妻李淑惠要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
8頁),惟細究被上訴人信函中之語意,既要求余盈嬌去找其前妻李淑惠要金塊,似有意否認持有上訴人之金條,故難據被上訴人於該信函語焉不詳之隻字片語,逕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金條1條未返還。
㈤是以,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存證信函、100年7月20日信函及
傳喚上開證人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將3條5兩之金條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及被上訴人仍有1條5兩之金條未返還等節為真實。縱被上訴人陳述余金緣之子訂婚之日當余金緣之面,將金飾一包交付上訴人等語,與余金緣所為被上訴人係將2人之金飾一併交給自己,而於回埔里後才將上訴人之金飾交給上訴人之證詞不一致;上訴人亦質疑余金緣與被上訴人為何未於交付黃金當日清點確定數量,被上訴人及余金緣之陳述與常理不符等等。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交付黃金予被上訴人保管及歸還之事實舉證之,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所述情節有瑕疵或與常情不合,即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則本件上訴人因未能舉證證明曾將3條5兩之金條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及被上訴人仍有1條5兩之金條未返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起訴時即103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之黃金條塊牌價計算,返還上訴人未返還之
1條5兩之金條之市值216,467元,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曾將3條5兩之金條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及被上訴人仍有1條5兩之金條未返還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起訴時臺灣銀行之黃金條塊牌價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條5兩金條市值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6,46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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