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英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英豪於民國104年1月1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左並加速行駛欲超越告訴人 黃卉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照後鏡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足挫傷、手開放性傷口、大腿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1仟元,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