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壽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理由欄四第5至6行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易使人誤會法院有主動蒐集調查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及據上論斷欄之「前段」(因該條應諭知無罪之2種情形,係併同規定○○○區○○段○○段),應予刪除外,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稱: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非其所有,當初是一位大姐讓其免費居住,但已很久未見到該大姐云云。依被告所述,其根本無權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他人或為任何處分,且被告既然許久未見到該「大姐」,則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 張春梅 之事,亦未經該屋主同意。
衡諸常情,該「大姐」已免費讓被告居住該處,如此善待被告,被告竟然未經該「大姐」同意,擅自出租該處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若令該「大姐」知悉,被告定將無法繼續在該處居住,因而導致無家可歸之窘境,故被告應無此舉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述,應屬杜撰無疑。⑵又證人張春梅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後,至遭警查獲之期間,並未見過被告在該處出現等情,業據證人張春梅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從無在本案房屋居住之事實。⑶證人張春梅雖於警詢中稱其係於105年5月26日,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並於同日與證人 陳定輝 為性交易時,即遭警查獲云云。證人張春梅上開所述,係指其向被告承租該屋後,尚未在該屋居住過夜,當天即遭警查獲。然證人張春梅於原審審理中卻證述:其承租房屋後,「曾經」於晚上睡覺時聽到聲響,可能是被告回來睡覺,但其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由證人張春梅上開證述,堪信證人張春梅於105年5月26日遭警查獲性交易前,已在該屋居住及從事性交易多日。而衡諸常情,若證人張春梅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被告確實完全不知證人張春梅將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且亦無預見可能性。則證人張春梅實無為上開袒護被告說詞之必要。據上,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張春梅證述,均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⑷本案房屋所在附近即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市場周遭,多年來屢次遭警查獲性交易,屬於當地傳統私娼寮性交易模式區域。而被告住、居所均在大甲區,且距離此區域不遠,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對上情應屬知悉。且觀之本案房屋內之陳設極為簡單,時與真正居住、生活者有別。堪信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張春梅之際,若非明知,至少已顯然可預見證人張春梅將在該處所從事性交易,被告仍將之出租予證人張春梅,作為其從事性交易處所,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業已敘明:依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張春梅及男客陳定輝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張春梅以本案房屋為性交易場所,而仍將該處出租予證人張春梅;且證人張春梅與被告僅係偶然因本案房屋租賃事宜始認識,雙方並非熟識,個人之職業、工作屬隱私之事,證人張春梅因與被告無特定信賴關係,而未對被告據實以告,與常情亦難認有何違背;又本案有多間房間,房間內有床鋪、簡易櫃子,櫃子擺有鬧鐘、身體乳液、衣服等物品,並有衛浴設備,尚可供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而本案房屋雖多次經警員以該處遭人用以出租予女子供作性交易之場所,然亦經檢察官多次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依現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就檢察官舉出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予以論述指駁,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證人張春梅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承租房屋後,「曾經」於晚上睡覺時聽到聲響,可能是被告回來睡覺,但其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是於105年5月26日向被告租屋,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一開始亦為相同之證述,稍後經檢察官反詰問而有上開「曾經」等證言,但之後檢察官追問,證人張春梅仍一再證稱:跟被告租房屋後,過沒有幾個鐘頭,就被警察查獲,其只有在該處睡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是以其上開「曾經」之證言,僅係其口誤或是說話之習慣,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證人張春梅有在本案房屋居住多日之事實,自難僅以證人張春梅一時有誤之說法,即擬制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是臨時工,會臨時受僱開別人公司車輛幫忙送貨,送貨到臺北一趟工資是1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其之經濟狀況不好;其是於105年過完農曆年後,開始住在本案房屋,因要躲避地下錢莊討債,所以流浪在外面,不敢住在家裡,是一位其叫她「大姐」年約60多歲之女性,看其可憐沒有地方躲,才讓其住在本案房屋,順便幫她看房屋,但水電費用等都要其支出,因為要貼補水電支出,所以才會出租予張春梅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參酌被告於當日開庭時未帶身分證件到庭,僅帶汽車駕照應訊,本院訊問原因,其答稱:「我把身分證押在地下錢莊那邊,我要跟他拿回來,但是錢莊不願意還給我,錢莊表示來到法院不必帶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被告之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又證人張春梅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向被告租屋之租金是3000元,包含水電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其之陳述亦與被告供述:因為要貼補水電支出才會出租等語相符。綜合以觀,可認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向地下錢莊借貸,為躲債而避居本案房屋,復為減少支出,因而自行決定出租予證人張春梅,以貼補水電費用。是其出租本案房屋之決定,對照其之經濟能力,應屬合於一般社會常態之決定,尚難認有何不當。且該屋主既係出於善意而將本案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並請被告代為照料房屋,只要被告貼補水電費用,則被告單純出租以減輕其個人水電費用之支出,亦難認有逾越其與該名「大姐」之約定,自不能因此反推被告之辯解應屬杜撰,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上訴意旨雖指:本案房屋所在附近即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市場周遭,屬於當地傳統私娼寮性交易模式區域,被告住、居所均在大甲區,且距離此區域不遠,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對上情應屬知悉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房屋屬是位在大甲區的私娼寮區域,其於18、19歲就出去外面工作,於85年時回到大甲,但其也時常在外面跑,自己的生活都顧不了,所以也不會出去問東問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就本案房屋區域性質之認知,參酌其前述之經濟狀況,被告之辯解,並非顯然不足採信。而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檢察官既主張知悉該區域性質,即應舉出具體事證,例如被告自白或證人之證述等,尚難僅以被告之居住地點推論,且被告亦提出辯解,使本院對於檢察官之推論產生懷疑,則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既無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