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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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緯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版)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緯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版)影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陳冠維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93號被告黃緯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鍾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向東行駛,適陳冠維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與黃緯鍾同向行駛,2人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黃緯鍾本應注意若物品掉落路面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手機行動電源掉落驟然減速,而與同向右後方之陳冠維發生碰撞,致陳冠維受有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右前臂及手部擦傷之傷害。嗣因陳冠維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緯鍾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冠維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民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9748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照片9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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