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債務人 顏雅玲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高旺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添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743元(已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3,7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989,4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9日調查
筆錄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9,993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8,007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270,014元平均分攤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3,750元,有本院10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約270,014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70,014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餘額為186,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89,4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之工作期間,以債務人之年齡應具有相當之工作及償債能力,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倘因而免責,恐難對因理財不當、奢靡浪費致衍生債務之人有所警剔,應再減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自89年投保台南市米食製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未有其他投保資料,且觀諸79年間至89年間之投保薪資約在11,400元至17,400元間,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足認債務人長期以來,收入不高,近兩年自營修改衣服,每月穩定收入18,000元,已較先前收入為多,更能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是債權人所陳,尚無可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償還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743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635,98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989,496元。││4、清償成數:8.5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第一金融資│250,185│2.15%│295│21,240│││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台北富邦商│621,467│5.34%│734│52,848│││業銀行│││││├──┼─────┼─────┼────┼───────┼──────┤│三│大眾商業銀│341,974│2.94%│404│29,088│││行│││││├──┼─────┼─────┼────┼───────┼──────┤│四│國泰世華商│2,068,989│17.78%│2,444│175,968│││業銀行│││││├──┼─────┼─────┼────┼───────┼──────┤│五│臺灣銀行│715,419│6.15%│845│60,840│├──┼─────┼─────┼────┼───────┼──────┤│六│萬榮行銷股│119,558│1.03%│142│10,224│││份有限公司│││││├──┼─────┼─────┼────┼───────┼──────┤│七│新光行銷股│263,793│2.27%│312│22,464│││份有限公司│││││├──┼─────┼─────┼────┼───────┼──────┤│八│滙誠第一資│764,176│6.57%│903│65,016│││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摩根聯邦資│613,595│5.27%│724│52,128│││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良京實業股│383,570│3.29%│452│32,544│││份有限公司│││││├──┼─────┼─────┼────┼───────┼──────┤│十一│台灣金聯資│405,037│3.48%│478│34,416│││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臺灣中小企│543,410│4.67%│642│46,224│││業銀行│││││├──┼─────┼─────┼────┼───────┼──────┤│十三│遠東國際商│535,273│4.6%│632│45,504│││業銀行│││││├──┼─────┼─────┼────┼───────┼──────┤│十四│長鑫資產管│1,899,830│16.33%│2,244│161,568│││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元大國際資│2,109,708│18.13%│2,492│179,424│││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1,635,984│100﹪│13,743│989,49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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