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宏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宏駿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宏駿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1、1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8號等,應更正為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等),附表編號1至18之罪及編號19至20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紀宏駿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5及2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7及16至1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紀宏駿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6至18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8之數罪,已於10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18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案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該判決於98年11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為分別為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30日,亦即附表編號19、20所示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9、20所示案件應無與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有上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前開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但既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16及17至20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05.02│97.05.03│97.05.07││││││├──────┼─────────┼─────────┼─────────┤│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3504號│第33504號│第33504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27│98.10.27│98.10.27│├─┼────┼─────────┼─────────┼─────────┤│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決├────┼─────────┼─────────┼─────────┤││判決確定│98.11.30│98.11.30│98.11.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備註│更字第809號│更字第809號│更字第809號│││(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至16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1年5月)││├─────────┴─────────┴─────────┤││1.編號1至18合於數罪併罰。│││2.編號19至20合於數罪併罰。│└──────┴─────────────────────────────┘┌──────┬─────────┬─────────┬─────────┐│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05.09│97.05.14│97.05.15││││││├──────┼─────────┼─────────┼─────────┤│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3504號│第33504號│第33504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27│98.10.27│98.10.27│├─┼────┼─────────┼─────────┼─────────┤│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決├────┼─────────┼─────────┼─────────┤││判決確定│98.11.30│98.11.30│98.11.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備註│更字第809號│更字第809號│更字第809號│││(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至16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1年5月)││├─────────┴─────────┴─────────┤││1.編號1至18合於數罪併罰。│││2.編號19至20合於數罪併罰。│└──────┴─────────────────────────────┘┌──────┬─────────┬─────────┬─────────┐│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殺人未遂│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05.17│97.08.07│96.06.22││││││├──────┼─────────┼─────────┼─────────┤│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第33504號│第26233號│字第1958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98年度上訴字第876│9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1406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27│98.12.31│98.12.31│├─┼────┼─────────┼─────────┼─────────┤│確│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3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38│99年度台上字第3997││決│││號│號││├────┼─────────┼─────────┼─────────┤││判決確定│98.11.30│99.06.18│99.06.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備註│更字第809號│更字第809號│更字第809號│││(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至16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1年5月)││├─────────┴─────────┴─────────┤││1.編號1至18合於數罪併罰。│││2.編號19至20合於數罪併罰。│└──────┴─────────────────────────────┘┌──────┬─────────┬─────────┬─────────┐│編號│10│11│12│├──────┼─────────┼─────────┼─────────┤││││││罪名│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11.15│96.10.05│97.02.0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58號等│字第1958號等│字第1958號等│├─┬────┼─────────┼─────────┼─────────┤│最│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396│98年度上訴字第1396│98年度上訴字第1396││實││、1406號│、1406號│、1406號││審├────┼─────────┼─────────┼─────────┤││判決日期│98.12.31│98.12.31│98.12.31│├─┼────┼─────────┼─────────┼─────────┤│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7│99年度台上字第3997│99年度台上字第3997││決││號│號│號││├────┼─────────┼─────────┼─────────┤││判決確定│99.06.24│99.06.24│99.06.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備註│更字第809號│更字第809號│更字第809號│││(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至16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1年5月)││├─────────┴─────────┴─────────┤││1.編號1至18合於數罪併罰。│││2.編號19至20合於數罪併罰。│└──────┴─────────────────────────────┘┌──────┬─────────┬─────────┬─────────┐│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3月間某日│97.03.31│97.05.26││││││├──────┼─────────┼─────────┼─────────┤│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58號等│字第1958號等│字第1958號等│├─┬────┼─────────┼─────────┼─────────┤│最│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396│98年度上訴字第1396│98年度上訴字第1396││││、1406號│、1406號│、1406號││實├────┼─────────┼─────────┼─────────┤│審│判決日期│98.12.31│98.12.31│98.12.31│├─┼────┼─────────┼─────────┼─────────┤│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7│99年度台上字第3997│99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號│號││決├────┼─────────┼─────────┼─────────┤││判決確定│99.06.24│99.06.24│99.06.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備註│更字第809號│更字第809號│更字第809號│││(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至16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1年5月)││├─────────┴─────────┴─────────┤││1.編號1至18合於數罪併罰。│││2.編號19至20合於數罪併罰。│└──────┴─────────────────────────────┘┌──────┬─────────┬─────────┬─────────┐│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10.21│98.10.27│98.11.10││││││├──────┼─────────┼─────────┼─────────┤│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9172號│第1793號│第1793號│├─┬────┼─────────┼─────────┼─────────┤│最│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02號│99年度審易字第948│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08.12│99.06.24│99.06.24│├─┼────┼─────────┼─────────┼─────────┤│確│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02號│99年度審易字第948│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號││決├────┼─────────┼─────────┼─────────┤││判決確定│99.09.06│99.07.26│99.07.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100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備註│更字第809號│第10629號│第10629號│││(編號1至16應執行│(編號17至20應執行│(編號17至2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1.編號1至18合於數罪併罰。│││2.編號19至20合於數罪併罰。│└──────┴─────────────────────────────┘┌──────┬─────────┬─────────┬─────────┐│編號│19│20││├──────┼─────────┼─────────┼─────────┤││││││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12.22│98.12.30│││││││├──────┼─────────┼─────────┼─────────┤│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793號│第1793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48│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06.24│99.06.24││├─┼────┼─────────┼─────────┼─────────┤│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48│9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號│││決├────┼─────────┼─────────┼─────────┤││判決確定│99.07.26│99.07.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備註│第10629號│第10629號││││(編號17至20應執行│(編號17至2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1.編號1至18合於數罪併罰。││││2.編號19至20合於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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