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 許淑燕 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順發林鴻璋 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本院已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
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而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應於106年1月11日宣示時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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