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6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嗣渣打銀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九廣企業社與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虹廣企業社營業額加總,認為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元而不符合消費者之資格,並以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商因而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而負債務,且曾向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乙節,固有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渣打銀行98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5至86頁)。惟按最大債權銀行於收受債務人債務協商之請求翌日起,應於30日內開始協商程序,否則視為協商不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3條固有明文,然該30日期限之起算時點,應以債務人已盡其協商協力之義務後,而最大債權銀行猶未開始進行時,方為妥適。本件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債務協商,但因其提出之申請文件並無最近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報稅資料,致協商程序因而無法進行,而遭渣打銀行以退件處理(見本院卷第85頁),此情與協商不成立,應付予債務人證明書之情形不同,因此聲請人既未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開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