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7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呂建達 被告 黃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本件兩造於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已約定倘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年利率3.36%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繳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8萬5510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被告違約時之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為年利率0.92%)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