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9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童鈺晶 被告 周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3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2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採固定利率計算,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81,853元與利息、違約金未還。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亞洲信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53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借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4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27、17至25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