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上訴人 鄭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2、1243號、同年度調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秀慧上訴意旨略稱:㈠其與母親 高金玉 於民國97年間,即協助祖父 高福來 申請將坐
落於花蓮縣○○鄉○○○段○○○號、10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再協助高福來申請設定耕作權時,並未獲准。 嗣高福來 於103年2月間去世,其繼續協助高金玉申請設定耕作權時,因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收件人 周幼妹 告以,高金玉受配面積已逾上限,其係高金玉之三親等血親,可直接更改原住民保留地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四鄰證明書)之現使用人,由其申請即可,遂依周幼妹指示辦理,此觀證人即秀林鄉公所承辦人 蕭秀雯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高金玉受配面積已經超過法定限制面積,在高金玉戶內的三等親內,我們可以分配給三等親。」即明。其所為既係經秀林鄉公所同意,自無可能生損害於公眾。又系爭四鄰證明書僅係供秀林鄉公所參考,連署證明之四鄰土地所有人不可能被究責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亦不足生損害於四鄰土地所有人。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周幼妹,逕認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四鄰土地所有人及秀林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審核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之正確性,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所引秀林鄉公所函文及蕭秀雯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
將傳統淵源關係限制在「原受配戶」內之同戶三等親內原住民,原判決逕認有此限制,進而認定高金玉未曾受配系爭土地,上訴人欲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需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有於系爭土地開墾完竣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關於未經四鄰土地所有人 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 之同意,即將系爭四鄰證明書所載現使用人「高金玉」,塗改為自己姓名,持交秀林鄉公所,以自己名義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系爭四鄰證明書係四鄰土地所有人製作,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現使用人「高金玉」於63年使用至今未曾中斷之私文書。上訴人擅自將現使用人姓名塗改為自己姓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系爭四鄰證明書係秀林鄉公所審核上訴人申請之參考資料,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四鄰土地所有人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及秀林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審核申請之正確性;其聲請傳喚證人周幼妹,無調查必要;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㈠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之客
體係社會之公共信用。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鄉(鎮、市、區)公所依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該辦法)第20條規定,公告受理改配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時,凡設定耕作權面積未超過該辦法第10條所定標準之轄區內原住民,均得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無須具備該辦法第8條第1款所定「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情形,倘該原住民符合「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居住在鄰近分配或改配土地之地區者」,得優先受分配,此觀諸該辦法第8、10、11、20條規定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類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之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未經四鄰土地所有人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之同
意,即將系爭四鄰證明書所載現使用人「高金玉」,塗改為自己姓名。且於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時,向秀林鄉公所提出偽造之系爭四鄰證明書,並經承辦人於審查時予以參酌。無論秀林鄉公所107年10月9日函所載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與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之同戶三親等內申請人,亦得優先受分配(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是否正確?承辦人蕭秀雯有無誤認上訴人得優先受分配?均無礙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蕭秀雯於偵查中關於高金玉受配面積超過法定限制,上訴人係高金玉戶內的三等親,可分配給上訴人之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第10頁背面),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於判決無影響。至原判決固誤認上訴人欲取得本案土地耕作權,需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見原判決第7頁),然除去該部分說明,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林海祥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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