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吳紀雪 如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告 黃弘志
黃承洋 (原名 黃弘銘 ) 黃彥彰 (原名 黃弘錫 ) 黃弘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振隆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民國89年4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未於3年內清償借款,願將其所承受坐落高雄縣六龜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股份2分之1之全部股權讓渡予原告,惟迄今分文未償。而黃振隆於90年0月00日死亡,故先以黃振隆之繼承人黃弘志、黃承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主張黃振隆之繼承人尚有黃彥彰、黃弘佐2人,故追加該2人為被告。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黃振隆之全部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務關係,自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彥彰、黃弘佐為被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又於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弘志、黃承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4月22日借貸黃振隆200萬元,雙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每月給付利息15,000元,借貸期限由簽立系爭切結書起3年內清償,屆期未清償時,願將黃振隆所承受系爭土地股份2分之1之全部股權讓渡予原告。然黃振隆自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次月(即89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迄今分文未償,亦未移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原告從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黃振隆於90年0月00日死亡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催討仍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振隆係於78年間與朋友合資,經由原告先生之介紹而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系爭土地當時是國有林地,黃振隆先買使用權,嗣放領時可優先承買所有權。嗣後黃振隆因南北奔波管理不便、投資亦不划算,而想出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即委由原告方處理系爭土地,始生本件200萬元款項之問題。黃振隆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黃弘志雖在場,但僅為見證人,並非當事人,黃振隆那時經商失敗,認為系爭土地沒有價值,想拋售系爭土地,才會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價值很高,故有可能是因為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把200萬元給黃振隆。
至於原告究有無交付黃振隆200萬元,被告均不在場,並未當場看到。當初原告與黃振隆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約定如借款屆期未受償時,即將黃振隆所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原告,嗣後債務屆期並未清償,被告認為原告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繫,且自黃振隆於90年0月00日死亡至今,被告等人皆未獲通知如何辦理相關手續,自忖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已拋棄,故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係受領遲延,今又遽然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振隆於9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限定繼承。
㈡、系爭切結書係約定「黃振隆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即移轉於原告」,以清償借款200萬元及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振隆與原告於89年間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已將借貸款項200萬元交付予黃振隆?
㈡、系爭切結書約定黃振隆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於原告,是否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黃弘志、黃承洋、黃彥彰、黃弘佐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利息,有違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黃弘志、黃承洋、黃彥彰、黃弘佐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22日借貸200萬元予黃振隆,雙方簽立系爭切結書,黃振隆應於該日起3年內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擬系爭切結書之人 黃輝芳 到庭證稱:原於88年間,原告與黃振隆有於伊事務所寫借據,在雙方書立借據前,原告已將200萬元交付黃振隆,經雙方確定之後,才寫借據。嗣後可能是因利息問題,黃振隆一開始有繳息,後來沒有繳,故原告才去找村長 林文田 邀同黃振隆、黃弘志、 吳添登 到伊事務所,請伊幫他們寫系爭切結書。除黃振隆簽立切結給原告外,其餘3位在場人亦同時簽署見證,黃振隆表示願意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相關義務,據伊所瞭解,系爭土地是黃振隆跟他人共有一起耕作之土地,故以耕作之權利作為借款之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又證人吳添登到庭證稱:因黃振隆跟原告借錢未還,亦未按時給付利息,故原告請村長林文田作證,說不然去代書黃輝芳那裡簽切結書。黃振隆、黃振隆的兒子、伊、原告、林文田均在場,黃振隆與原告向黃輝芳表達意思後,請黃輝芳先擬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後即交給黃振隆和在場之見證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在卷綦詳,足認原告確係基於與黃振隆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於88年間將200萬元交付予黃振隆,並由證人黃輝芳書立借據,嗣後因黃振隆並未如期給付利息,始又於89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作為擔保,本件原告主張黃振隆與原告於89年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真意,應即指前揭原告於88年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予黃振隆之200萬元,原告前揭主張,即堪採信。
㈡、次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出質之權利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900條、第901條、第8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應已於2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當然移轉於原告,不解原告何以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黃振隆茲關本人向原告商借200萬元正,每月給付利息15,000元,並願將系爭土地承受公有地股份2分之1之全部股權作為抵押,期限由切結日期3年內清償借款,逾期未能清償時,願將系爭土地讓渡於原告,利息如期繳付時,得繼續續約至系爭土地出售,得款優先清償原告,為免日後有所糾葛,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以資為憑。」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其上所載之「並願將系爭土地承受公有地股份2分之1之全部股權作為抵押」之真意,係約定黃振隆如未於3年內清償借款200萬元,其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即移轉於原告乙節,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黃振隆應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設定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固堪予認定,惟黃振隆與原告約定「逾期未能清償時,願將系爭土地讓渡於原告」一節,核屬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出質之權利移屬於質權人所有之流質約定,參諸前揭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此約定自屬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應已於200萬元清償期屆至時,當然移轉於原告一節,核無足採。
㈢、又查,78年3月26日訴外人 劉鳳元 等3人所有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因無暇管理,將其讓渡與黃振隆,因政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待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該3人將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辦理手續使用;78年7月7日黃振隆與訴外人 蔡國雄 、 張黃來 、 謝啟明 4人合夥購買前開土地管理耕作,其持分權利依序各為2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前開土地開發支出及利潤所得均依照該比例分配,前開土地因受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名義變更,待日後能辦名義變更時,得依前項持分權利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讓渡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證人即蔡國雄之子 蔡秉峰 到庭證稱:黃振隆與蔡國雄、張黃來、謝啟明4人合夥與他人購買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即該土地上之果樹所有權和耕作之權利,但實際上在國有財產局之登記並無移轉。黃振隆當初跟蔡國雄說要將前開土地之耕作權辦到他名下,順便去跟他人借錢,然蔡國雄知道要到國有財產局辦耕作權名義之移轉有困難,故就讓黃振隆拿前揭土地耕作權之2分之1去向他人借錢,但 蔡振隆 向原告借款一事之細節蔡國雄並不清楚。後來蔡國雄自己另有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地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蔡國雄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耕作0000地號土地之名義,然其餘土地在國有財產局登記之耕作權名義仍在他人名下,伊亦不知為何系爭切結書上會有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伊是自蔡國雄繼承而來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反面),足認黃振隆所出質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應指黃振隆基於債之關係,得對抗劉鳳元等3人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基於與蔡國雄、張黃來、謝啟明間之合夥關係,而有前揭土地2分之1之使用權,然黃振隆自始即無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足堪認定。
㈣、復按質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設質之權利,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901條、第895條、第8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 抗辯因渠 等認為原告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均未與原告聯繫,自黃振隆於90年0月00日死亡至今,亦均未獲通知如何辦理相關手續,自忖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已拋棄,故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已受領遲延,今又提出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黃振隆出質予原告之權利,不因債務清償期之屆至,而當然移轉於原告一節,已如前所論,且依前揭規定,權利質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尚須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始取得出質人所設質之權利,則黃振隆於90年0月00日死亡後,200萬元之債務由被告所繼承(詳後述㈤),被告既未於清償期屆至即92年4月22日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訂立契約以為債權之移轉,自難認原告已實行該權利質權,亦無被告所抗辯之受領遲延可言。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債權未受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請求權尚在法定15年之時效完成前,則原告對其所有之債權及權利質權,應如何及何時行使,本為其自由,其權利既未經拋棄,自難謂其權利已失效或消滅,而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舉證本件有何依特別情事,足使渠等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情形,即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黃振隆於90年0月00日死亡,本件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限定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即應概括繼承黃振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黃弘志既於黃振隆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在場見證並簽名,實難認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此筆繼承債務之存在,另被告黃承洋、黃彥彰、黃弘佐於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均自陳:本件借款是當初黃振隆與原告協議的,當初協議3年內沒有還,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就歸原告,其等均認為既然使用權已經歸給原告,故未再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依其等所述之意,應非全然不知黃振隆曾有本件債務存在,而係因認為原告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未與原告聯繫,縱其等有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黃振隆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此筆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意,亦未對此依法得為限定責任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被告有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仍於90年0月00日繼承本件200萬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每月利息為15,000元(換算年息為9%,計算式:15,000*12÷2,000,000=0.09),且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即89年4月22日起,3年內應清償200萬元,則自92年4月22日起,清償期即已屆至,而本件被告自90年0月00日繼承該200萬元債務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本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