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燦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興 相對人信承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六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9,78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假扣押裁定及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又相對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