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0號原告 陳阿絹 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依其不服之標的提出欲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系爭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又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傳真影本為之,致本院難以辨識其起訴意旨及其簽章之真偽,故原告應以「裁處書所載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表明其代表人姓名,另行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且清晰可辨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