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六0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63號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100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個人財務調度之故,現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請求鈞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卷,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