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8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8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98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輪休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逆向行駛至興隆路18號前,與民眾 潘美玲 駕駛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洪培容 )發生對撞,致 洪民 左腳輕微受傷,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據報前往處理,對謝員施予酒精含量吐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67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核被付懲戒人隊員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8年10月28日潮警偵字第009800175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附件各1份(計16頁)。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其前曾於92年6月14日晚間,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經本會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鑑字第10092號議決書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其又於98年10月27日下午輪休期間,與朋友同喝高粱酒後,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逆向行駛至興隆路18號前,與民眾潘美玲駕駛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洪培容)發生對撞,致洪民左腳輕微受傷,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據報前往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予酒精含量吐氣檢測,測得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67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顯逾上開規定之濃度甚多,自不得駕車,核其所為,除違反上揭交通法規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朱家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