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見第24條),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3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
協議分120期清償,協議每期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3,72
7元,利息按年息3.88%計算。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未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171,710元,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1元
合    計   1,971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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