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1萬元,約定按月依年息8.8%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146,845元,爰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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