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4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4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賬單查詢、戶
口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