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陳進基 認被害人 張和安 使其涉訟無法照顧家庭,心懷怨恨,乃糾集上訴人甲○○、乙○○,與綽號「 阿道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索討陳進基之安家費,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晚間,四人一同前往台北市○○街○○○巷張和安住所,由陳進基進入欲與之理論未獲,四人乃至附近台北市○○路○○○巷口等候。迄同日晚間九時許,張和安偕女友 沈慧娟 返回前址,以為陳進基欲登門話舊,詎甲○○與乙○○趨前圍住張和安,由甲○○勒住其脖
子、乙○○抓住其雙手,陳進基則在後方,共同拖張和安進入彼等乘坐之自小客車內,張和安不從,陳進基、甲○○乃與乙○○共同以拳腳共同毆打,使其受有右眼眶、前頸、左前臂、下背等處瘀血、胸骨部壓痛、右膝、左膝擦傷等傷害。陳進基等三人再將張和安拖入自小客車內,由綽號 阿道者 開車,甲○○、乙○○分別坐在張和安之右、左方,控制其行動自由。復依陳進基指示,先繞行市區○○○○道經桃園縣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乙○○之居所,將張和安拘禁在該處,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間即當晚十一時許,當車行至桃園縣某地時,陳進基在車內,以其受到牢獄之災等藉詞要求張和安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甲○○、乙○○附和其詞,並恫嚇稱如不聽話,就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致張和安心生畏懼,應允給付「安家費」,惟無力支付一千萬元,經一再折價,從五百萬元降至三百萬元,嗣並要求張和安先支付現金三十萬元,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則以簽發本票方式代替。張和安因畏懼乃向家人託詞急需調現,請家人籌款,最後由甲○○、陳進基直接以電話通知沈慧娟儘速籌款,致沈慧娟及張和安家人亦因畏怖允諾於翌(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明新工專前,先行交付七萬元。陳進基等人為規避刑責,乃於同日上午,在前開乙○○處所,強迫張和安在乙○○購買之本票上,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及願意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切結書乙紙,使張和安行無義務之事。嗣沈慧娟依約至明新工專準備交款時,陳進基、甲○○及乙○○將沈慧娟轉載至同市「耕園西餐廳」及交款後,陳進基等人始同意放回張和安,並再恫嚇應於翌日晚間八時許,在竹北市○○路○段佑順加油站內,另交付五萬元,否則對之不利等語。嗣經張和安報警於同年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前開加油站內,查獲等待取款之甲○○,並扣得張和安簽發之本票五紙及切結書乙紙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為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如有不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指明乙○○雖曾因殺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但先後經兩次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已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惟主文部分卻載明「累犯」,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其罪質本屬相同,因此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剝奪張和安之行動自由之拘禁張和安之處所,強迫張和安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及願意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切結書乙紙,使行無義務之事,認除原妨害自由罪外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責,按之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冀出款贖回,始得成立,因此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該罪形式上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原判決事實欄載稱,陳進基乃糾集上訴人等及綽號「阿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藉詞索討陳進基之安家費,……共同拖張和安進入其等所坐乘之自小客車內,因張和安不從,陳進基、甲○○與乙○○三人即以拳腳共同毆打之,……。隨後,陳進基等三人共同將張和安拖入自小客車內,由綽號阿道者開車,甲○○、乙○○分別坐在張和安之右、左方,控制張和安之行動自由,……進而將張和安拘禁在該處,而以此方法使張和安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間,於當晚十一時許,當其車行至桃園縣某地時,陳進基……,藉詞索取安家費,要求張和安交付一千萬元,甲○○、乙○○並在旁附和表示張和安給付安家費給陳進基,以符人情,並對之恫嚇稱如不聽話,就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致張和安心生畏懼,雖應允給付「安家費」,……迄至最後,始由甲○○、陳進基直接以電話與張和安之女友沈慧娟聯絡,要求儘速籌款,……沈慧娟與陳進基等人磋商後,決定於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明新工專前,先行交付七萬元,……,始看到張和安,經交款後,陳進基等人同意放回張和安,……。並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二人在進入張和安住處前已經共同被告陳進基告知欲找張和安索款(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如果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在施強暴妨害自由之前,已經預有共同不法得財之意圖,再私行拘禁,並在取款後始釋放被害人無誤,則上訴人等之行為似已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合致,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並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商榷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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