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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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權
張文裕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權、張文裕與告訴人 張金鳳 分別具有姊弟、姑姪關係。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馬路上,被告張國權與告訴人張金鳳因故發生衝突,被告張國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大力碰撞告訴人張金鳳,致告訴人張金鳳因而倒地,受有右膝擦傷21公分及83公分、右手臂擦傷130.2公分、40.5公分、0.50.5公分、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另於101年5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車庫內,被告張國權與告訴人張金鳳再度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張國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大力碰撞告訴人張金鳳,致停放在旁腳踏車兩輛因而傾倒壓覆在告訴人張金鳳身上,待告訴人張金鳳起身坐在沙發上時,被告張國權之女即被告張文裕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張金鳳,致告訴人張金鳳因此受有頭面部瘀傷53公分、22公分、22公分、33公分、
22公分、臉面部擦傷20.5公分、頸部擦傷20.2公分、10.2公分、右手臂擦傷10.2公分、10.2公分、10.2公分、右腿擦傷11公分、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國權及張文裕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張金鳳告訴被告張國權及張文裕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金鳳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