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建德張震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惟送達於相對人住所之存證信函因查無其人而遭退件,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對相對人依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通知而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之退件信封,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已向相對人依臺中市○○區○○路○○巷○○號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而無法送達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01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件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難謂已符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聲請人應再向相對人之上開住居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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