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明立律師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97年11月18日,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營運所(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下稱烏日營運所)技術士(現已調職至埔里營運所),且曾於93年間因駕車不慎衝撞路旁之商店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有證人證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從車內取出 維士比 飲用等情,因而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應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應為駕駛行為。竟於97年11月18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至21時30分間某時,在臺灣中部地區某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外返回烏日營運所,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營運所大門進入廠區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致該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停放在營運所大門旁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適甲○○與其外孫乙○○前往取車而當場目擊擦撞過程,甲○○與乙○○旋即跟隨進入所內,向甫下車之丁○○要求賠償事宜。詎丁○○不僅未加理睬,更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擊甲○○頭部並以腳踹踢其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口腔內上唇撕裂傷(共5公分)及左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與甲○○調解成立,經甲○○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見甲○○遭毆,旋即向外奔馳求援,並由民眾協助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乃將丁○○強制帶回警局調查,經員警發現其有駕車發生擦撞之情事,乃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換算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車肇事之際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7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其等之警詢證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與上開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未盡相符,既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抗辯,其等之警詢筆錄,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乙○○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具結而為證述,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均應答無誤,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證述有何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情事,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得依上開傳聞法則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其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者;至被告自己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則不在其內。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自行書寫之悔過書(見97年度核交字第2333號卷第8頁,下稱核交卷),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證據能力之定應以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作而為判斷,本院審酌此悔過書之作成係被告於事發後向公司所呈報,其作成並無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不正方法,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下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暨各廠所值日(夜)員記事簿、戊○○之報告、第四區管理處烏日營運所技術士丁○○與人糾紛事件報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烏日營運所新聞資料剪貼等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爰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除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爭執有於案發當日飲酒,且於同日22時52分許,為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其所有且為其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案發當日其雖有喝酒,但其喝酒之後就沒有再開車出去,其之車子雖有擦撞到告訴人甲○○的車子,但那個時間點絕對不是其開車的,其不知道是誰開其的車去撞到告訴人甲○○的車子,本來其是和證人丙○○在所內喝酒,因為告訴人甲○○當時說這台車是誰的,甲○○進所內時,其才從所內出來,證人甲○○、乙○○應係怕與其和解之和解金必須返還,才不敢講實話,所以才一再證稱當日係其開車擦撞告訴人甲○○的車子;又其嗣後雖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但其與告訴人甲○○爭執後,有打電話報警,警察並沒有馬上來,期間其又繼續喝酒,是不能以其嗣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認定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依照97年度核交字第233號卷(下稱核交卷)證人戊○○之報告,伊自承有開車,本件可能是證人戊○○開被告的車;又本件起訴書所認定被告酒醉駕車之時間係在97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至21時30分間之某時,惟該時間距離被告接受酒測時間即97年l1月18日晚間10點52分許,尚相隔1.5小時之久,而在1.5小時內,被告確又曾與證人丙○○在烏日營運所內喝酒(高梁酒),此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是被告並無飲酒後開車外出之情事,而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1紙,既屬事後製作,充其量僅係確認被告接受酒測之當時狀態,自難憑此臆測推想1.5小時以前被告即有喝醉後再駕車之犯罪事實;再參之卷內錄影光碟中被告尚可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互相對答,且可自行站立無須他人攙扶,另可清楚表示其遭受毆打之情形,故其精神狀態尚佳,亦難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雖證人甲○○、乙○○雖一再指證案發當日係被告開車擦撞告訴人甲○○的車子,然其二人對於細節過程之證述有所歧異,顯見渠等之證詞可信性極低,又渠等不願透露實情,諒係擔心傷害案件之賠償金需歸還被告。又在97年度核交字第2333號卷內之悔過書、戊○○之報告、第四區管理處烏日營運所技術士丁○○與人糾紛事件報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烏日營運所新聞資料剪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暨各廠所值日(夜)員記事簿等文書資料,所載內容均非實情,良以被告所服務之自來水公司嚴禁上、下班時間均不得於廠區內飲酒,如有觸犯者,處罰甚為嚴厲,因此,為使被告於接受處分上比較輕微,且不至於遭到自來水公司加以辭退,又避免波及其他人等及公司主管遭到連坐處罰,始為如此之記載,此由證人 羅資樺 、戊○○等人於偵訊中所證互核相符,資得佐證,是均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究係有無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之駕駛汽車外出,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係開車者(假設語氣),則被告究有無於開車之前飲用酒類,亦屬有疑。再縱認被告於開車之前有飲用酒類者(假設語氣),則本件究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屬不明。準此,顯均與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亦難遽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等語云云(詳見被告歷次答辯及選任辯護人歷次辯護意旨及辯護狀)。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烏日營運所營運所技術士,於該日21時30分許,因證人即告訴人甲○○與其外孫乙○○走入該所內,向丁○○要求賠償事宜,丁○○乃以拳頭毆擊甲○○頭部並以腳踹踢其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口腔內上唇撕裂傷(共5公分)及左臉挫傷之傷害。乙○○見甲○○遭毆,旋即向外奔馳求援,並由民眾協助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乃將丁○○強制帶回警局調查,經員警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 陳威 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案現場測繪圖、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97年11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並非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到告訴人甲○○的車子,依照97年度核交字第233號卷證人戊○○之報告,伊自承有開車,本件可能是證人戊○○開被告的車云云。惟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你外出喝酒是開誰的車?)我是開自己的車,(有無其他人開被告的車?)我不曉得,我跟證人羅資樺都沒有開,平常我們包括我、羅資樺、 陳谷岳 都不會開丁○○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可能是證人戊○○或其他人開被告的車擦撞到告訴人甲○○的車云云,既乏證據證明,且與其自己曾經所為之供述不符(詳見下述),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看到撞到妳車的人是誰?)丁○○,(丁○○是否從外面開車進營運所?)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10號卷第29頁,下稱偵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你在何處看到這台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開進去?)當時我在對面開遙控器,我走到車子旁邊準備要進車子時,我親眼看到該車要開進去時擦撞到我的車。(你剛才有說該車有擦撞你的車,你當時有無看到開車的人的臉?)沒有。(你發現這個情形,你如何處理?)因為該車開進去,我就跟著進去很有禮貌問他說你為什麼擦撞到我的車,當時我是問被告,開車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該車上面沒有第二個人。(你跟被告談的時候,被告是從營運所值班室出來,還是從車上下來?)被告是從車上走下來,我確定開車擦撞我的車的人,和我跟進去該車停車下來的人就是被告。(妳是否親眼看到擦撞妳的車的人,確實是在庭的被告?)對。(為何被告在法院說當天他根本沒有開車,也沒有擦撞到妳的車?)我說的是事實,我確實看到被告開車擦撞到我的車,並且在跟我爭吵後動手打我。(妳剛剛說親眼目睹被告擦撞妳的車,妳人在何處?)我剛過馬路,在馬路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另證人乙○○於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11月18日,你與你外婆甲○○為何會被丁○○打?)當天晚間7時許,我跟我外婆要去聽經,就暫時將車停在營運所門口,9點多聽完經下來,快走到停車處時,丁○○就開他的車從外面進來,擦撞到我外婆的車,我外婆就要過去跟他溝通,請他賠償我們損失,我外婆先把他叫住,後來兩個人講講就吵起來了,後來就打起來了。(有無看到開DT-4361號小客車的駕駛?)他開車進去時沒見到,但他從車上下來時有看到,就是在場的丁○○,(是否確定是丁○○開車撞到你們的車?)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8頁以下);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證稱:(於97年11月18日你有無看到有一台車撞到你外婆的車?)有。(那時候你看到的時候是在哪裡?)車子的右後方,我是從佈教所出來,走到對面,差不多快到我外婆的車子的時候看到的。(在你看到的過程中,有無可能是其他的人開車,而被告是從烏日營運所走出來,恰好被你們誤認為是開車的人?)不可能,確實開車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威助 於98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們第一時間去處理時有做錄影,在錄影中被告第一時間在烏日營運所有自承說他從外面剛喝酒回來,後來就說他被打,被告就說無緣無故被一個女人跟一個小孩子被打等語(本院卷第43頁以下),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陳威助所錄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過程中,警員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他剛回來,後來過了幾秒也有說他剛回來跟同事喝一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稽之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
(你如何與他人發生傷害案與公共危險案?)我印象中是拒絕一男一女在我公司內停車,而發生爭執,而發生打架事故,(警方發現你車DT-4361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0098-UL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處撞痕相吻合你如何解釋?)我車本身就有擦撞痕跡,我不明白你為何這麼說,(你因何涉嫌傷害罪?與何人發生傷害事故?)我因為不允許對方將車停放於我公司內所以我與一男一女發生打架等語(見警卷第2頁以下);繼於97年11月19日偵訊中陳稱:(為何警方發現你車輛的右保險桿,與另一台自小客車的擦撞處吻合?)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沒有去開我的車,我把鑰匙放在我桌子上,(為何出來跟被害人爭執?)我聽到公司鐵門被移動的聲音,就出來制止等語(見偵卷第5頁以下)。再於98年2月6日偵訊中陳稱:(悔過書內容是否你親自所寫?)是,(97年11月18日進入公司後有無離開過公司?)因為那天有監工工程,我有出出入入,但是下班後我留在公司內喝酒,就沒再出去了,我悔過書所寫的內容只有部分正確,我同事戊○○、羅資樺下班後有出去喝酒,但我沒有跟,是羅資樺說悔過書寫我跟他們一起去,這樣對我的處分會比較輕微,(是否酒後開車擦撞0098-UL號自小客車?)不是,我有擦撞到車子是事實,但不是喝酒駕車擦撞到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以下);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97年11月18日那天差不多下午4、5點就停在停車格,之後我就沒有再開車出去,擦撞不是我造成的,(改稱)我不確定擦撞是不是我造成的,因為該天我的車子有進進出出,而被害人的車子停在那邊很久,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是什麼時候停的,是不是我擦撞的我也不確定,我可以確定的就是我喝酒之後就沒有開車,所以我沒有酒醉駕車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是依被告上開陳述以觀,可知被告歷次供述不一,且前後矛盾,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所辯難認屬實。再被告曾於自行書寫之悔過書中自陳「本人烏日營運所技術士丁○○,由於近日經歷喪子之痛心情鬱悶,於97年11月18日晚上18點下班後與同事戊○○、羅資樺相約至公司外面喝酒,晚上約8點時同事羅資樺先行離去,到9點多時才與同事戊○○回到烏日營運所內,當時進入公司不慎擦撞一輛自小客車,但並未察覺而進入值班室內,不久有一名婦人及一名青少年進入烏日營運所內,大聲嚷嚷說有一輛車子擦撞到她的車子,我聽見後出去察看與對方發生口角拉扯後打架,幾分鐘後進來幾名男子將我痛毆,又幾分鐘後警察將我強行帶到烏日警察局」(見97年度核交字第2333號卷第8頁,下稱核交卷),本院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該悔過書為其所自行書寫無訛,僅辯稱該悔過書所載內容並非實情,良以其所服務之自來水公司嚴禁上、下班時間均不得於廠區內飲酒,如有觸犯者,處罰甚為嚴厲,因此,為使其於接受處分上比較輕微,且不至於遭到自來水公司加以辭退,又避免波及其他人等及公司主管遭到連坐處罰,其始為如此之記載云云,足見被告書寫悔過書時並無遭受任何威脅利誘、脅迫等不正情事而有缺乏任意性之事由存在,且該悔過書之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警卷內所附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之痕跡照片彼此亦相吻合(見警卷第24頁以下),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係烏日營運所之值班人員,當日晚上7、8點伊回來後,並未看到被告與證人丙○○在所內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聽到被告係與告訴人甲○○等人為了車子摩擦的事發生爭執等語(見證人丙○○筆錄,本院卷第32頁以下),綜合研判結果,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及被告自行書寫之悔過書所載經過為真實可信。是本件案發當日確係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外返回烏日營運所,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營運所大門進入廠區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致該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停放在營運所大門旁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適甲○○與其外孫乙○○前往取車而當場目擊擦撞過程,甲○○與乙○○旋即跟隨走入所內,向甫下車之丁○○要求賠償事宜,丁○○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無疑。絕非如被告所辯:在擦撞事故發生前,其是與證人丙○○在烏日營運所喝酒,因其不允許告訴人甲○○將車停放於烏日營運所內,所以其才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辯以依證人丙○○、羅資樺、戊○○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當日始終滯留在烏日營運所內與同事喝酒,絕無外出開車云云。然證人羅資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明確證稱被告案發當日始終留於烏日營運所內與同事喝酒。又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所辯,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確與其在烏日營運所內喝酒,期間被告並未離開去開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然證人丙○○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上開悔過書所載經過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戊○○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其餘事證不符,是證人丙○○所證經過除有違常理外,對於關鍵之處,均以沒有注意云云帶過,諒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以前詞辯稱:嗣後被告雖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但被告與告訴人甲○○爭執後,有打電話報警,警察並沒有馬上來,期間其又繼續喝酒,是不能以其嗣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認定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云云。證人丙○○亦附和被告所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被告進所內打電話報警,報完警後,被告自己又喝了幾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辯稱其於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前,係與證人丙○○在烏日營運所喝酒云云,並非實情,業據前述,則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之前提事實已乏依據。又證人丙○○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上開悔過書所載經過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戊○○之證述及其餘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據前述。佐以被告於上開悔過書中自陳:「不久有一名婦人及一名青少年進入烏日營運所內,大聲嚷嚷說有一輛車子擦撞到她的車子,我聽見後出去察看與對方發生口角拉扯後打架,幾分鐘後進來幾名男子將我痛毆,又幾分鐘後警察將我強行帶到烏日警察局」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到員警獲報前來時,時間短暫,且依被告自陳期間內又有告訴人甲○○之友人一群人進到烏日營運所內將其毆傷,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報完警後,大約3、5分鐘,伊看到大約5、6個人進來,伊就趕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在將告訴人甲○○毆打成傷後,在自行報警後之短短幾分鐘時間內,卻又若無其事的繼續喝酒,方才導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云云,實嚴重悖離常情,殊難想像。參以被告曾於93年間因駕車不慎衝撞路旁之商店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有證人證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從車內取出維士比飲用等情,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以93年度偵字第24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乙情觀之,可見被告並未從前案獲取應有之教訓,反而心存僥倖,於本案故以肇事後酒測前又有喝酒之辯解,冀圖規避刑責,自無足取。
㈣、承上,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之行為無誤。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後,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至遲係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1時30分許酒後駕車,業如前述,於同日22時52分許,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則依前開酒精代謝率計算,推估被告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車肇事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76毫克(0.79+0.0628【酒精代謝率】X1.37小時≒0.876),再參照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即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另駕駛能力方面,則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換算後其於駕車肇事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6毫克,且於經員警觀察結果,被告有「泥醉」、發生交通事故,並傷害對方駕駛人之情形,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頁),更且被告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烏日營運所大門進入廠區時,該車右前車頭亦不慎擦撞停放在營運所大門旁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顯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所致,亦足認定被告當時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參之卷內錄影光碟中被告尚可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互相對答,且可自行站立無須他人攙扶,另可清楚表示其遭受毆打之情形,故其精神狀態尚佳,難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置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究係有無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之駕駛汽車外出,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係開車者(假設語氣),則被告究有無於開車之前飲用酒類,亦屬有疑;再縱認被告於開車之前有飲用酒類者(假設語氣),則本件究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屬不明,準此,顯均與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云云,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無視交通安全,造成其它用路人之不確定風險,且在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竟不思反省,猶對告訴人甲○○施以暴力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後多方砌詞圖卸刑責之態度,本院細斟其庭訊言行,絲毫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以被告於事發後即時書立悔過書表明悔意並詳載事發之經過,藉以博取其長官之諒解,事後果經以輕微之調職處分結案,惟該案經移送偵查後竟一反常態,藉詞矯飾連連,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見檢察官論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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