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乙○○
周春霖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7月2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與告訴人甲○○之女 黃華蘭 結婚,嗣黃華蘭於同年9月18日入境來臺探親,並居住在被告之家中,惟被告常嫌棄黃華蘭年齡太大,且常常逼迫黃華蘭至山上幹粗活,黃華蘭稍有不順,即遭被告辱罵,為此黃華蘭常打電話向母親敘述經過,顯然被告平日對黃華蘭並不好。2人結婚後,被告之胞兄 羅進龍 又以「娶大陸新娘,那有娶年齡那麼大,人家都娶17、8歲,花那麼多錢娶離過婚的」等語譏諷被告,被告因此心裡不平衡,乃取消2人原定於黃華蘭入境後第3日即農曆8月15日中秋節之請客,並拖延原於黃華蘭入境後,應交付媒人 黃珍珠 之尾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然因黃珍珠一直催討該筆款項,導致被告有悔婚之意,向黃華蘭要求賠媒人費25萬元,黃華蘭乃打電話向居住在廣東之二姊,請求匯款25萬元至同鄉嫁來潭子鄉之 黃玉妹 帳戶內。嗣於91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黃華蘭被被告之母親羅 劉鳳枝 發現死在臺中縣○○鄉○○街○○號之被告舊家房間床上,且案發後被告處事泰然,並無悲慟之情,表現反常,並據聞被告為黃華蘭投保鉅額意外險80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未與伊妻吵架,亦未害死妻子,伊妻於91年10月13日早上5點快6點起床,準備與媒人黃珍珠到果園幫別人工作,伊早上將近7點起床,媒人來家裡找不到伊妻,乃與母親四處尋找,才在新屋旁之舊房子床上找到伊妻,看她躺在床上,叫她、拍她、搖她都沒有反應,就打119叫救護車送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語。經查:
(一)案發後警方據報派遣警員 趙文才 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未發現有打鬥痕跡,死者身上並無外傷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記錄在卷可稽。且 方中 民法 醫師於91年11月18日上午,在臺中市立殯儀館對死者屍體實施解剖時,經勘驗死者之耳、鼻、口、頸部、胸部、腹部、顱腔結果,並無外傷、無骨折、無異常等情,有鑑定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亦當場表示無意見在卷,是死者並未遭受外力襲擊自明。
(二)死者經解剖後採其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做病理檢查結果:發現死者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內有乙醇、甲醇及有機磷類農藥,死亡原因為化學品中毒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函及鑑定書可稽。雖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曾採取死者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含酒精、農藥等成分,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不同,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何以有此差異,該所原鑑定人研判,毒化檢驗之正確性與檢體、實驗室之設備、操作之檢驗人員及檢驗方法密切相關,必須同樣之檢體才能要求同樣之結果,若採樣時段與採取保存運送過程有差異時檢驗結果自然會出現差異,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70004333號函附卷可稽。因此2次檢驗結果不同之原因,應係檢體採取部位之不同及檢驗方法有異所產生之結果,當以解剖後進一步採取之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較為真實可信。
(三)告訴人另以案發後,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口吐白沫及有濃烈除草劑味道外,並無使用針劑急救,為何屍體右手外掌有施打針劑之痕跡為由,認被告有可能強灌被害人除草劑或滲入食物中為被害人服用或對被害人施打毒物致死。惟查,本件被害人於相驗及解剖時,經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及法醫師勘驗結果,除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合併口腔內膜呈糜爛樣外,其他耳、鼻、口等部位,並無外傷及骨折等情,有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及解剖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非被強灌。另被害人於解剖時經檢查胃結果,發現胃無內容物,有少量水份,亦有鑑定報告可按。而所謂「胃無內容物」,係指在解剖時胃內無食物等「多量」內容物,為慎重起見採取胃粘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說明在卷。則被害人之胃內既無食物等「多量」內容物,可知該化學藥品並非以遭人滲入飲食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體內。告訴人復指訴被害人之右手外掌有施打針劑之痕跡,可能係被被告施打毒物致死。惟查,被告於送醫前,鄰人黃珍珠在現場見鄰居不詳姓名女子以縫衣針刺其指尖,送醫後急救時亦曾以bosmine強心劑藥物2瓶(經查:bosmine為心臟加強劑,其功能為促進心臟收縮,以維持血液循環,保持生命活力,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在卷可參)施打靜脈血管急救情節,業據證人黃珍珠、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醫師 陳志良 、護理科督導 鄭清蘋 結證在卷,核與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所載相符,是尚難認被害人身上之針孔必為被告造成。告訴人固堅指被害人身上之針孔係被告施打毒品所留,惟按注射針劑係對人體為皮下穿刺,無論穿刺何處,均應有所痛感,縱在睡眠之中,亦應有所警醒,而被害人全身並無任何外傷痕跡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強行對被害人注射毒物,被害人當不致毫無掙扎反抗,任令被告注射。是被害人身上之針孔,應為失去意識後,在急救中所致,始符事理,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純屬臆測,應不足取。
(四)被害人之血液尚檢出強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經查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插管時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經黏膜滲入血液所致,且該麻醉藥劑為專業用藥,與被告之學識經驗、生活背景實不相涉,此業經證人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醫師陳志良、護理科督導鄭清蘋、被告之兄羅進龍、專家證人即原署法醫師 高大成 具結證述在卷。且高大成法醫之個案研究報告復以:受lidocaine血液注射急速昏迷之人,不可能再服食農藥。而服食農藥求死之人,更無須再以麻醉藥物求死等語,是兩種藥物在死者身上驗出,顯係「他殺致死」之結論,在醫學論理上雖無誤,惟於本案當中lidocaine係因醫院急救被害人過程中使用而進入被害人體內所致,業經證人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為被害人急救之醫師陳志良、護理科督導 鄭清頻 證述明確,並有急救時使用插管之藥物xylocainejelly(內含lidocaine成分)附卷足憑。另證人高大成法醫亦證稱:「這種xylocainejelly的確是使用在插管時具有麻醉與潤滑的效果」、「若是插管的話該藥物的確會被黏膜所吸收,而約在15分鐘即會被血液檢驗時檢驗出含有該藥物之反應」等語在卷。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因檢體未對lidocaine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70002649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以lidocaine既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被害人時所使用,並非被害人自服或其他外力強注入被害人體內,故告訴人前開他殺致死之論斷,對照本案事實,並不相符。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㈠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死者黃華蘭案之毒物分析結果……㈡依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血液、胃內容物及膽汁均檢出農藥methomy1,研判係服用農藥,且服用較大量之農藥,因此在血液中始可檢出農藥成分。另在檢體中均檢出甲醇成分且胃內容物含量(3921.4mg/dl)遠高於血液濃度(289.4mg/dl),研判甲醇還存留於胃中,處於吸收階段未達到體內平衡狀態,服用時間可能在2小時以內(一般酒類服用後於30至120分鐘內可達體內平衡,且血中可達最高濃度)。㈢本案甲醇可能來自於農藥methomy1之助溶劑(溶媒),因此服用農藥時亦將甲醇服入體內,【血液中甲醇濃度高達289.4mg/dl已超過甲醇最低之致死含量(40mg/dl)。研判本案可能係服用農藥methomy1併同甲醇中毒死亡。】」有該函在卷可按。另死者之血液中甲醇濃度為289.4mg/dl,已達致死劑量,復經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亦得相同結果,有該院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係服入大量農藥中毒死亡,是告訴人指訴被害人係因他人以微量注射農藥致死,顯係臆測之詞。且倘係違反自主意願而由外力強將大量農藥灌入死者體內,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應有反抗或掙扎之情形發生,而於身體留下傷痕、骨折或外觀瘀血受傷之情行,惟如前述本件被害人之身體並無任何外傷或骨折之情形,是告訴人指稱疑被害人生前遭暴力按住雙手臂,施打毒針致死,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再被害人服入農藥時間距離死亡時間應於2個小時以內,而被告發現被害人後,向臺中縣消防局新社分隊之報案時間為91年10月13日上午7時31分,證人黃珍珠亦證稱:餵被害人水時,身體尚有溫度,被害人經送醫後宣告死亡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6分等語,是被害人服入大量農藥之時間應為同日上午5時30分至7時30分之間。另證人 羅林鳳珠 證稱:被害人於當日上午5點多起床,後來伊看不到被害人,就跟兒子(指被告)講一起找,約7點時找到的等語在卷。是證人羅林鳳珠證述被害人當日行蹤不明之時間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斷被害人服入農藥之時間相符。反之,告訴人指述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於當日凌晨1時許,距離宣告死亡時間應有8個小時以上,亦屬臆測之詞,實不足取。
(六)告訴人指有大陸新娘 朱寶珠 曾打電話給同鄉即告訴代理人乙○○稱被告曾替被害人投保人壽保險800萬元,因認被告有謀財害命之可能。惟查,證人朱寶珠於原署偵查中否認有打電話給乙○○一情在卷。且經比對朱寶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並無朱寶珠打給乙○○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及豐原營運處函3紙附卷可稽。另經原署函查告訴人提出之國泰、新光、國華、南山人壽等20餘家保險公司結果,均無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有各該保險公司函在卷可證。故告訴人之指述亦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七)告訴人固以被害人與媒人黃珍珠約好當天早上要去打工好高興,不可能喝農藥自殺,且死亡現場並無可疑藥物,事後告訴人夥同告訴代理人乙○○等多位友人到被告鄰居 黃光興 家查訪結果,聽黃光興說91年10月12日晚上9點半,被害人從大陸新娘 關美 花家返回後,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和羅母吵架,且黃光興有說那天早上有人看到羅家移屍到溝邊,被人看到,叫不要把屍體放到溝邊,要放到家裡,才不會說是他殺,才抱回家的等語,認被告毒害後準備棄屍被人發現,才移回舊家。惟查,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派遣警員趙文才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黃華蘭之身體或衣服留有泥沙,有照片為證。且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時,亦未發現黃華蘭之身體或衣物有泥沙。另證人黃光興亦否認有說有過前述之話,並證稱:91年10月12日晚上9時30分,伊騎機車經過被告的家,被告的家中燈亮著,伊看見被害人站在窗門口,屋內還有被告及其母親,並未聽到他們發生爭吵,被害人死亡後,有聽到黃珍珠之婆婆說被害人在91年10月12日晚上,有打電話找黃珍珠,但黃珍珠去逛街未找到等語。則告訴人固堅稱證人黃光興曾有「溝邊移屍」之說,並舉其側錄之黃光興談話錄音帶為證,惟詳觀證人黃光興於92年1月17日,在臺中縣新社鄉山村66號住處,與告訴代理人乙○○、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及 黃華英 談被害人有關移屍之對話內容原文如下:「(乙○○:)那怎麼有人說她死在溝邊,死在溝邊,然後又抱回去,對不對?有這個事?」「(黃光興:)那要看是誰抱的?」「(乙○○:)對不對,對吧?」「(黃光興:)當事人,就看誰會去抱她,誰抱得動她?是誰幫他移動現場,那代表那個人絕對見過她,那沒幾個人嘛!她媽媽,還有男方、媒人他們3個。」「(乙○○:)你有沒有聽到這個消息啊?」「(黃光興:)這個我沒有看到。」「(乙○○:)有沒有聽到?」「(黃光興:)我只可以說,5點半到6點半,你們要好好去偵查,這個方向好好去偵查,其中我不可能去卡到關係,我也不可能去…其實說真的,調查之後,真的事出有然,冤有頭債有主,我可以提供的就是最關鍵的地方。」等語,是證人黃光興顯係在乙○○誘導假設之下推理並建議偵查方向,實就所謂「移屍溝邊」一事,證人並無親自見聞,且亦無任何佐證之證據,與黃光興上開到庭之具結證述無何相悖之處。足見告訴人就該「移屍溝邊」之指訴亦純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八)告訴人另以被害人到被告的家才20餘天,不知被告家之殺蟲劑放何處,故不可能自殺。惟查:被告家的後面就是果園,有被告家的,也有別人的,附近都是山,居民大部分有種果樹,農藥大都放在果園內的小鐵皮屋內,有人有上鎖,有人沒上鎖,也有人放家裡,每家瓶瓶罐罐之庫存幾十瓶都有,村子裡喝藥自殺的人很多,因農藥垂手可得等情,亦經證人 詹造雄 、黃光興證述屬實,足見被害人有意自殺,要取得農藥並非難事。
(九)另證人即當日前往運送黃華蘭之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隊員 章伯仁 於原署偵訊中證稱:當日伊與另一隊員 陳俊欽 一同值勤,伊負責駕駛救護車,到達現場時,家屬已經用棉被將黃華蘭抬出來,已搬到新房子客廳外面,當時黃華蘭已無心跳脈搏及體溫,且無外傷等語;證人陳俊欽則證稱:當日伊與章伯仁到達現場時,家屬已經用棉被將黃華蘭從小矮房抬出來,當時黃華蘭已無心跳脈搏且無外傷,家屬有說是農藥的事,伊有跟家屬要農藥瓶,但家屬說找不到,而消防隊的作業,在接民眾報案時,會填寫報案紀錄簿,之後即通知出勤,伊於出勤後會填寫緊急救護紀錄表,卷附紀錄表係伊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填寫,塗掉部分也是寫中毒,會塗掉係因為上面已經有寫中毒等語。故依證人章伯仁、陳俊欽所述,其等接獲出勤通知至被告的住處時,黃華蘭已經人用棉被抬出,並有家屬表示係農藥中毒情事,證人陳俊欽並據此填寫卷附緊急救護紀錄表,此等救護送醫過程,尚查無何異狀。綜上事證,本件被害人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自行飲入農藥methomy1併同甲醇中毒死亡。衡以告訴人陳稱:被害人曾向告訴人二女兒說被告要被害人去山上拔草,不給被害人好臉色看,被告為了媒人介紹費及嫌棄女兒年紀大又離過婚,想要退婚,兩人才剛結婚就經常吵架,被告並要求伊女兒退還25萬元媒人費,91年10月12日晚上,被害人與被告及其母3人又為了媒人費用的事吵架等情,則被害人因此萌生輕生之念,亦有相當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殺人犯行,尚難僅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前有不睦,即遽推被告毒殺被害人,應認本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死者黃華蘭體內之麻醉劑含乙醇,依其分布全身,可見其使用劑量不小,其非因插管麻醉所造成,況且由死者身上化驗不出有強心劑成分,亦無電擊心臟之急救跡證,證明醫院沒有急救,所謂插管云云,根本子虛烏有,故應係以注射之方法施打進入,符合法醫高大成所提出個案研究意見,亦即被害人確實為他人所殺害,而與死者同屋簷所住之人,惟有被告及其母親,故其殺害人自屬被告無疑,參以被告於黃華蘭死亡後多年,經原署檢察官令其作測謊鑑定,其仍無通過鑑定,即從鑑定之結果呈現其有殺害死者之反應,足以佐證被告殺人之犯行。又如果被告未殺害死者,則對於死者如何死亡必詳細供明以表清白,然其迄今多年,仍三緘其口,對於91年10月12日晚上究竟發生何事足以令黃華蘭一夕赴陰堅不吐實,可見其殺人者之心虛,故本件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應予提起公訴,治以應得之罪責,以懲不法。乃原檢察官未予詳查,竟置放1年後,遽予不起訴處分,使死者不能安息,生者不能安心,枉顧天理,莫此為甚,為此提起本件再議之聲請。請求調查如下之證據,令事實更為明白:㈠請求將案件卷證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死者被發現之停屍狀況鑑定死者黃華蘭是否確定死於 納乃得 +甲醇農藥致死。㈡請求向高大成法醫詢明其於法醫研究報告所載:「本件死者送醫到院時心跳已停止,故無使用此藥劑急救」,是否已死之人送醫後即不須要使用潤滑劑急救?又同報告書所載:「Lidocaine轉化而來」之論點,於Lidocaine是急救潤滑所用時,是否還會轉化成乙醇而分布於胃、血液、膽汁之中,以查明乙醇之來源。㈢請求傳喚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當時為死亡急救之護士人員,以查明當時是否確有施用麻醉劑潤滑。㈣請向調查局查詢該筒無化學成分之血液檢驗過程有無問題,有無餘留檢體可以再做化驗等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一)死者黃華蘭死亡後,於91年11月18日經解剖並採取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尿液等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病理檢查結果,其檢體(血、胃內容物、膽汁)內發現有乙醇、甲醇及有機磷類農藥,死亡原因為化學品中毒死亡。參考資料:㈠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23.0mg/dl(即0.023%)、甲醇289.4mg/dl、有機磷類農藥methomy1及lidocaine。㈡送驗膽汁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5.4mg/
dl、甲醇457.4mg/dl、及methomy1。㈢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醇3921.4mg/dl、及methomy1,未檢出乙醇。㈣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附於原署相驗卷內可稽。因聲請人對黃華蘭之死因存疑,原署檢察官乃於94年3月17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相關疑點,經該所於94年4月28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復如下:「…㈡依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血液、胃內容物及膽汁均檢出農藥methomy1,研判係服用農藥,且服用較大量之農藥,因此在血液中始可檢出農藥成分。另在檢體中均檢出甲醇成分,且胃內容物含量(3921.4mg/dl)遠高於血液濃度(
289.4mg/dl),研判甲醇還存留於胃中,處於吸收階段未達到體內平衡狀態,服用時間可能在2小時以內(一般酒類服用後於30至120分鐘內可達體內平衡,且血中可達最高濃度)。㈢本案甲醇可能來自於農藥methomy1之助溶劑(溶媒),因此服用農藥時亦將甲醇服入體內,血液中甲醇濃度高達289.4mg/dl已超過甲醇最低之致死含量(約40mg/dl)。研判本案可能係服用農藥methomy1併同甲醇中毒死亡。㈣本案未送驗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內臟,因此無毒化檢驗數據。至於送驗之體液經檢驗結果除農藥methomy1外,均有明確之定量之數據,…。」,有該函附於原署偵續一卷內可憑。原署檢察官復於95年5月17日將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相關疑點,經該院於96年12月25日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復如下:「函詢㈠:本件死者解剖後,於送驗血液中發現含Methomyl、甲醇、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9.4mg/dl。該甲醇濃度是否已達致死劑量?本院鑑定人答詢,據文獻200l年…,血液中甲醇致死劑量須超過40Omg/L(即4Omg/dl)。…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函詢㈡:本件如果係死者服用農藥,何以鑑定報告就食道部份並無異常,且解剖時檢查胃部,發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嗣經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本院鑑定人答詢,雖然(卷第106頁)解剖時,食道無異常,但原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卷第34頁),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粘膜呈靡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暗紅黑色,但無外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g/dl、納乃得(Methomyl),卷第107頁。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函詢㈢:依本件鑑定所驗各種化學物質分佈於體液中之結果,死者是否有可能在遭人以麻醉藥品麻醉或以其他藥物使其昏迷後,再予以灌食農藥致其死亡?本院鑑定人答詢,血液中檢驗含lidocaine,推斷為急救過程所用藥品,無其他外力強加之積極證據。函詢㈣:死者若係自行服用農藥,因而納乃得(Methomyl)、甲醇中毒,則其於服用農藥後,至其意識受到影響需時多久?是否仍有自行之能力?死亡前是否會有嘔吐、痛苦掙扎之情況?本院鑑定人答詢,納乃得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納乃得中毒症狀可有噁心、嘔吐、腹部絞痛、腹瀉、流口水、全身無力、衰弱,到嚴重者於呼吸肌肉麻痺、或呼吸中樞被抑制、或是支氣管收縮作用加強,而致死。函詢㈤:於醫院急救中,醫療人員曾對死者施以Bosmine藥物,其作用為何?本院鑑定人答詢,學名Bosmine學名Epinephrine為心臟加強劑,促進心臟收縮,以維持血液循環,保持生命活力。」,亦有該函附於原署偵續二卷內可參。依上開相關鑑定資料顯示,死者黃華蘭應係服入大量methomy1(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檢驗結果,農藥methomy1部分,雖無明確之定量之數據,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出具之關於24%農特寧(納乃得)溶液之報告資料顯示,24%農特寧(納乃得)溶液之有效成份及含量為:納乃得(methomy1)24%、甲醇(methanol)25%、其他溶劑51%,有該報告資料附於原署偵續三卷㈠內可憑。足認methomy1(納乃得)農藥確實含有甲醇成份,且甲醇之含量與methomy1(納乃得)含量相差不多,故上開檢驗結果,農藥methomy1部分,雖無明確之定量數據,但可從驗出含甲醇之定量數據,研判死者黃華蘭確係服入大量methomy1(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
(三)死者黃華蘭死亡後經原署相驗並實施解剖,經勘驗其耳、鼻、口、頸部、胸部、腹部、四肢、顱腔結果,均無外傷、無骨折、無異常等情,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附於原署相驗卷內可稽。如死者非自願服入大量農藥,而係遭人以非法方式強行灌入農藥,其必會強力反抗掙扎,於身體外觀必定留下反抗掙扎之傷痕,其口部周圍亦會因農藥流出而留下腐蝕性之痕跡,死者不可能在亳無反抗掙扎之情形下被強行灌入大量農藥。聲請人雖指稱死者係遭人施打麻醉劑後,再加工灌食農藥等情。然死者若係遭人注射針劑,亦會有痛感,亦會反抗掙扎而於身體留下傷痕等;且死者若係遭人施打麻醉劑後,其在無意識之情形下,已無法張口服入農藥,而要將死者口部強行打開灌入大量農藥,亦會在其口部周圍留下強灌農藥及因農藥流出之腐蝕性痕跡。死者經相驗及解剖勘驗結果,並無上述情形,尚難遽認其生前有遭人施打麻醉劑後再加工灌食農藥之情形。
(四)死者黃華蘭被發現後於當日上午8時許送至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該院施予心肺復甦術(體外心臟按摩即CPR)、氣管內管插管等處置,惟死者對任何急救均無反應,於同日上午8時36分停止急救,有該院病歷資料等附於原署相驗卷內可稽。另證人陳志良於原署證稱:「(為何死者身上驗出有lidocaine藥物反應?)…在急救的過程中究竟有無用到含該藥物的潤滑劑我無法確定,因為都是由護士備管的,在插氣管內管時護士有可能會把含有該lidocaine藥物的潤滑劑塗在氣管內管的前端以方便插入,這是插管時一般尋常的狀況,…。她送到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了,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的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另外我有看到她口中有吐白色的泡沫…」等語;證人鄭清蘋亦證稱:「(東勢農民醫院之插管潤滑用藥為何?)…醫院進行氣管插管都是用xylocainejelly,就我所知醫院是從86年開放24小時門診時開始使用,在各護理站都有該藥物,該藥物除用於氣管插管外,也有用於導尿管…。醫生順說要插管時,通常醫生會告訴小姐要用幾號的插管,其餘的準備工作均由護理人員負責,該藥物係含有lidocainehydrochlo
ride的成份,而當時的病歷上可以看出的確是有插管,除此之外並無使用lidocaine之可能性…」等語。足證該醫院為急救插管時,確有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另證人高大成法醫於原署亦證稱:「(對於陳志良、鄭清蘋之證言有何意見?)的確是有可能,因此死者體內才會有殘留的lidocaine,而這種xylocainejelly的確是用在插管時具有麻醉與潤滑的效果。」、「若是插管的話,該藥物的確會被黏膜所吸收,而約在15分鐘即會被血液檢驗時檢驗出含有該藥物之反應。」等語;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49號函稱:「因檢體未對lidocaine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一般不會使人體發生明顯毒性中毒反應。」等語,有該函附於原署偵續三卷㈡可憑。足認死者之血液檢體所檢出之強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應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為急救插管時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而經由黏膜滲入血液中所致。
(五)死者血液檢體所檢出之lidocaine既係因醫院急救過程施予插管時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所致,則本案與證人高大成法醫之個案研究報告所載:「因為受lidocaine血液注射急速昏迷之人(此等注射即可致人於死),不可能再服食農藥。而服食農藥求死之人,更無須再以麻醉藥物求死,…且一般無醫藥知識者,亦不會想到以醫用麻醉劑來作為自殺的藥物,故本案就現有資料研判,顯係他殺致死。而兇手施打麻醉劑後再灌農藥,固屬確保死者必死之手段,亦是製造自殺死亡假象之方法,屬於掩飾殺人犯行之滅證行為」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該個案研究報告之結論,作為認定本件死者係遭「他殺致死」之依據。聲請人執該個案研究報告所載,指死者係遭人施打麻醉劑後再被灌食農藥云云,要無可採。
(六)聲請人另指稱死者被發現死亡之現場並無農藥瓶罐,且死者當時躺在床上,蓋著棉被,並無農藥中毒後之流涎、嘔吐、臉部扭曲、肌肉痙攣等現象,認死者非農藥中毒死亡云云。然被告係果農,其在家裡存放農藥乃屬符合常理之事,且被告於原署相驗時亦稱:「(家裡是否有除草劑或農藥?)有,放在舊房子裡,我不清楚死者是否知道。」等語,故死者自可係在舊家其他地方或他處取得農藥服下後再躺在該舊家之房間內。另依證人陳志良證稱:「她(指死者)送到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了,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的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另外我有看到她口中有吐白色的泡沫…」等情,並有病歷資料可稽,亦足認死者送醫急救時之情形與納乃得農藥中毒之現象相符。而死者經解剖結果,其胃內無內容物,僅有少量水份,其於案發當日應係尚未進食,故於農藥中毒後亦不可能有大量之嘔吐物。故不能以案發時在該現場未發現有農藥之瓶罐,或死者無明顯之流涎、嘔吐、臉部扭曲、肌肉痙攣等現象,即認死者非農藥中毒死亡。
(七)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為死者急救插管時確有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已如前述,且相關之證人亦經原署傳訊調查清楚,而一般醫院為搶救病患,縱患者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但醫生基於救人之天職,仍會予以極力搶救。而依高大成法醫個案研究報告所載:「Lidocaine進入體內被吸收後會形成乙醇,故知乙醇是因體內有Lidocaine轉化而來。」,故死者送驗之血液、膽汁所檢出之乙醇,應係死自Lidocaine轉化而成。是聲請人請求向高大成法醫詢明其於法醫研究報告所載:「本件死者送醫到院時心跳已停止,故無使用此藥劑急救」,是否已死之人送醫後即不須要使用潤滑劑急救?同報告書所載:「Lidocaine轉化而來」之論點,於Lidocaine是急救潤滑所用時,是否還會轉化成乙醇而分布於胃、血液、膽汁之中,以查明乙醇之來源;及請求傳喚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當時為死亡急救之護士人員,以查明當時是否確有施用麻醉劑潤滑等情,均認無必要。另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所採取死者血液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檢驗結果雖未發現含酒精、農藥等成分,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不同。然該瓶血液檢體與91年11月18日解剖時所採取之血液檢體,其採取之部位不同,檢驗之方法亦不相同,二者既非同一檢體,亦非採取同一檢驗方法鑑定,故其鑑定結果縱有不同,亦無矛盾之處。本件既經解剖並採取多樣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自當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較為真實可信。聲請人聲請向調查局查詢該瓶無化學成分之血液檢驗過程有無問題,有無餘留檢體可以再做化驗等情,亦認無必要。又死者黃華蘭之死因,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並非鑑定死因之專業機構,聲請人請求將本案卷證送請該試驗所鑑定死者黃華蘭是否死於納乃得+甲醇農藥致死等情,亦核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通過測謊,即遽以殺人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 羅劉鳳枝 、黃珍珠等人均係人蛇集團份子,專門非法媒介大陸女子來台圖利,於91年7月2日在福建省,見告訴人之女黃華蘭頗具姿色,在大陸辦假結婚手續後,原本騙黃華蘭全家人趕快辦手續來臺灣,準備於中秋節結婚宴客,又黃華蘭於91年9月18日入境後,丙○○於蜜月期間竟嫌棄黃華蘭離過婚、生過小孩、名聲不好、年紀大,後悔應該娶17、8歲的女子當老婆,而且亦不還媒人介紹費17萬元,有意毀婚,並取消辦理婚宴,時時計算黃華蘭,欲除之而後快,乘黃華蘭翌日要至鄉親黃玉妹家打工,因怕黃華蘭趁機逃跑,乃逼其打電話回鄉要家裡寄錢來台賠償媒人介紹費25萬元,被告等人拿不到錢時頓起殺機。黃華蘭就寢前,身穿睡衣三角褲而遭被告丙○○等人綑綁,並加以毒打,致黃華蘭兩手臂、腹部瘀傷,胰臟破裂嚴重出血,黃華蘭慘叫救命,被告丙○○等人再先掐住黃華蘭頸部,窒息昏迷再按住雙手臂,從手臂靜脈注射局部麻醉劑及酒,致黃華蘭死亡。被告等人怕事跡敗露,乃故佈疑陣再對黃華蘭加工插管強灌甲醇等,移屍至舊屋床上(被告妹妹也是被害死在同一房間),蓋上破舊帶沙之棉被,現場沒有農藥瓶罐嘔吐物顯係第二現場,被告丙○○案發後,又拿「美文松」農藥瓶罐來矇騙檢警人員,還說黃華蘭昏迷、自殺,又騙甲○○說黃華蘭是生病死的,死得很正常,拿20萬台幣給您,趕快把黃華蘭屍體燒掉回大陸了事,也不在死者墓碑上寫上夫妻名字。並處事冷靜到可怕,在死者面前沒有流一滴眼淚,全無悲慟之情,表現極為反常。又被告否認犯行,但測謊均呈現不實反應,真是泯滅人性,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並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妥之處,先後具狀經摘要整理如後所列: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關下列重要不利於被告、可證明被害人黃華蘭顯係他殺、並非自飲農藥自殺之證據均未予詳加審酌,顯屬違法: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載明:「㈡角膜清晰」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制諮詢中心87年4月編印毒藥物季刊第8頁載明:
「甲醇中毒時眼底呈現視網膜水腫充血」之情況顯有不合;「㈣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證明被害人頸部要害於其生前受有強力侵害,係被掐致死,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云「無外傷」。且依上開相驗屍體驗斷書載明:被害人臉色蒼白、眼角膜清晰、瞳孔放大,瞳孔2.5/2.5,與喝農藥自殺之跡象不符。
2、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欄載明:「被害人之瞳孔為2.5/2.5,對光已無反應,雙唇發紺」,又呼吸員欄就插管乙項並未打勾,證明被害人黃華蘭並無插管之事實;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醫囑單載明:「到院前死亡」;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載明:「到達現場時間7時52分。脈搏0次,呼吸0次,血壓0mmHg」,均證明被害人黃華蘭於救護車抵達被告之住處時,早已死亡,顯無急救插管之事實。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謂「足認死者之血液檢體所檢出強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應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為急救插管時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zine軟膏潤滑,而經由黏膜滲入血液中所致」云云,顯屬違法。
3、法醫研究所 方中民 法醫鑑定資料載明「胃無內容物,少量水分,無潰瘍」、「胰線:重60公克,出血」、「腦:重1300公克,有水腫,有淤血」、「腦:左500公克,右重550公克,無異物,水腫,淤血中等度」、惟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品試驗所試驗報告載明「大鼠灌實24%納乃得4-5分鐘內均死亡。胃黏膜充血」、實用法醫學司法鑑定第432頁載明:「屍檢急性死亡者(甲醇中毒),胃及十二指腸黏膜充血,點狀出血,胃內容物中可嗅到甲醇氣味,膀胱黏膜充血」,均證明被害人係他殺致死。又上開鑑定資料檢視被害人內臟發現「胃:無內容物、少量水分。食道:無異狀。喉:無水腫、無異物、無炎症反應」,可見並無甲醇納乃得等足以侵蝕胃及食道表層之物體通過喉嚨、食道到達胃部。亦即在死者血液、胃內容物、膽汁所檢出之甲醇納乃得,並非經由喉嚨、食道甚明。
4、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份」,足以證明甲醇及農藥係在黃華蘭即將死亡之前進入其體內,致未能循環全身之際即告死亡,始有某一部位之血液為含有甲醇及納乃得農藥,原署檢察官以法醫研究所檢驗之結果不同,否定調查局之檢驗,謂因檢驗儀器及檢驗人員之技術造成檢驗結果不同,但並未請該二機關比對各用儀器及技術有何不同,查明檢驗結果不同之真正原因,尤其未詢問調查局予以釐清,顯然草率。
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應用毒物組 蔡韙任 回覆聲請人郵件中,關於農藥納乃得中毒意見,納乃得約5個小時內,在人體血液中,可達最高峰,但前提為一低劑量的納乃得,而非造成致死毒性的高劑量含甲醇之納乃得。含甲醇之納乃得,因動物可能在4-5分鐘內死亡,無法得知血液中達到最高峰的時間。大部分農藥中毒為急毒性,口服高劑量下,常可見明顯的毒性症狀及體內部分主要臟器出血的病變。若口服較高的急性致死劑量的甲醇納乃得農藥,一定在數分鐘內死亡。原處分書卻謂:「另在檢體中均檢出甲醇成分且胃內容物含量(3921.4mg/dl)遠高於血液濃度(289.4mg/dl),研判甲醇還存留於胃中,處於吸收階段未達到體內平衡狀態,服用時間可能在2小時以內(一般酒類服用後於30至120分鐘內可達體內平衡,且血中可達最高濃度)。㈢本案甲醇可能來自於農藥methomy1之助溶劑(溶媒),因此服用農藥時亦將甲醇服入體內,血液中甲醇濃度高達289.4mg/dl已超過甲醇最低之致死含量(40mg/dl)。研判本案可能係服用農藥methomy1併同甲醇中毒死亡。」、「死者若係自行服用農藥,因而納乃得(Methomyl)、甲醇中毒,則其於服用農藥後,至其意識受到影響需時多久?是否仍有自行之能力?死亡前是否會有嘔吐、痛苦掙扎之情況?本院鑑定人答詢,納乃得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云云,顯屬違背經驗法則。
6、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認定死者係服用大量甲醇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依此納乃得農藥係屬劇毒,又含有甲醇之揮發性,死者服藥至死亡之時間,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之專業研究報告上所載為4、5分鐘,且其藥性發作只有數十秒,發作之時會流涎、嘔吐、臉部扭曲、肌肉痙攣,痛苦異常。然而據被告及其母親暨證人黃珍珠供稱死者當時躺在床上直直的、手直直的,且上覆一張破棉被,現場沒有農藥罐等情,明顯不是自服甲醇加納乃得中毒死亡之跡象,更足證明其並非第一現場。
7、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職業?在石岡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器操作員,做一、二年,住在其胞兄羅進龍之臺中市○○○路○○○號住處,經營美容院」,且其戶籍謄本職業之記事欄一變再變,丙○○並非果農,但原處分書竟認定其為果農。
8、又被害人於到院前早已死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例摘要中,陳志良醫師擅自變造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8時
36分停止呼吸。應係被告唆使陳志良醫師擅自變造。
9、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所附密封附件,即該院病理部函法醫師 王約翰 之研判意見內容不實部分:
⑴該函沒有發文字號、日期及王約翰之簽章,亦未蓋上臺灣
榮民總醫院病理部之戳章或關防,未編頁碼及總頁數,無騎縫章,且內容有多處錯別字,未經過校對、更正,亦未在增刪塗改處蓋章,並註記刪改字數等,王約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自應依法簽章以示負責,故該報告不無偽造之嫌,歷次承辦檢察官均未查明,該公文書是否真正,應無證據能力,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不察,對此重要缺失卻未予糾正,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專憑法醫師王約翰上開不具法律效力之鑑定報告書作為駁回再議之重要依據,顯然違背法令。
⑵函文中述稱:「依據文獻資料血液中甲醇致死劑量需超過
400mg/L(即40mg/dl),本件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致死劑量。」,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31日6時14分電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主任 劉益善 ,回覆之依據傳真資料所載,係指人體每1公升服用340mg,即足以致命,故原署92年度偵字第2179號及9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以認定死者血液所含甲醇之量甚少,不足以致命,與其後處分書採「已達致死劑量」之認定,標準不一。況甲醇為高揮發性物質,其與納乃得農藥混和之後,其毒效是否會立即產生作用,該二單位均未探究,更無實際試驗,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有對於此種納乃得加甲醇之毒效對大鼠做過實驗,然聲請人一再要求檢察官向該所請求協助,均為其所拒,理由何在實屬不明。又該函鑑定人王約翰推測服用服用納乃得毒藥之人服用後上有自行能力,並舉「有人因無防護,在陽光育苗培養室中,噴灑納乃得農藥中毒,三日後才死亡」為例。然該農人所使用之納乃得是否有加甲醇,王醫師未予查明。再者,噴藥時未做防護所吸入之毒藥何其少量,焉可與大量服用農藥者相比,可見其推測草率,毫無採證價值。
⑶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制諮詢中心
於87年4月份出刊之毒藥物季刊第2頁記載:「甲醇之代謝速度個體間差異極大。曾有個案報告,指出成人之代謝速度約為8.5mg/dl/hr」(亦即每小時之代謝速度為「8.5mg/dl」),又第3頁記載:「產生毒性的甲醇血中濃度,亦有相當的變化。濃度大於25mg/dl時,通常被視為是會產生毒性症狀的濃度;至於濃度大於50mg/dl時,則可能導致較嚴重的症狀。在一份針對死亡病患的研究報告指出,死後72-96小時血中濃度可高達40mg/dl;而在另一份報告中,三名死亡者其血中濃度分別為19.4mg/dl(48小時)、
27.7mg/dl(50小時)、27.5mg/dl(50小時)。第8頁記載甲醇中毒時眼底呈現的變化為視盤水腫且邊爰不清楚,更嚴重者,整個視乳突水腫,且是網膜水腫充血。原處分書以「被害人服入大量農藥之時間應為同日上午5時30分至7時30分之間」,又依證人黃珍珠證稱「餵被害人水時,身體尚有溫度,被害人經送醫後宣告死亡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6分等語」。準此,自上午5時30分算到上午8時36分,已有3個小時,則甲醇濃度為289.4mg/dl,再加上3個小時被代謝之甲醇濃度25.5mg/dl,回算結果,真正之甲醇濃度應為314.9mg/dl,更達致死劑量之7.8725倍以上,顯係於被害人死後,才加工將甲醇置入被害人體內,所產生之結果,以偽裝成喝農藥自殺之假象。相驗屍體驗斷書就屍體外部勘驗情況載明「兩眼結膜呈充血狀,角膜清晰,瞳孔放大」,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以「死者眼結膜無出血。胃:無內容物、少量水份、無出血、無潰瘍。喉:無水腫、無異物、無炎症反應。食道:無異常。」。被害人倘係服入大量農藥,農藥會燒灼人體之食道、喉、胃、眼結膜。豈有可能會呈上開結果?該函竟膽敢偽造成「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云云,顯屬無法無天,實令人無法接受。⑷該函又稱:「雖然(卷第106頁)解剖時,食道無異常,
但原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卷第34頁),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黏膜呈糜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暗紅黑色,但無外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1mg/dl、納乃得(Methomyl)卷第107頁。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納乃得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根本就是謊言。按被害人之屍體經過1個多月後才解剖,屍體已腐爛,「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黏膜呈糜爛樣」均係由於屍體腐敗所引起,才會從肺部流出屍水。又被害人之屍體雖然腐敗,但心、腦等內臟均完好,血液6000CC一滴不少,甲醇均含在血液中,不會脫水蒸發,何來「脫水關係,引起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如果會脫水,則乙醇等麻醉劑及納乃得如何能測得出來?該函竟以單純之納乃得噴霧中毒三天後死亡,仍有自行能力,來比喻本案,明顯欺瞞檢察官,為殺人兇手脫罪之詞,殊屬可惡至極。況王醫師又稱:納乃得中毒症狀可有噁心、嘔吐、腹部絞痛腹瀉、流口水、全身無力、肌肉麻痺等。則一個喝完大量納乃得農藥中毒後會腹部絞痛全身無力、肌肉麻痺者,還有自行能力?該報告完全違背科學常理嚴重違法偽證。
⑸原署檢察官係於95年5月17日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鑑
定相關疑點,但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卻拖延1年6月才於96年12月25日函覆,期間,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對外宣稱,本案如據實鑑定會卡到他的老師(即解剖死者之法醫方中民),因此鑑定報告在其手上擱置遲遲不予鑑定回覆,要退回本案之鑑定工作,後在承辦檢察官壓力下,做出違背專業知識及道德良心的鑑定報告,使冤案石沈大海,死因真相無法大白,兇手逍遙法外,正義法律難以伸張,駁回再議之理由採用了其不盡不實、不負責任、不具法律效力之鑑定書,難昭大信。
10、關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本案鑑定書及歷次函文內容諸多不實,涉有偽證部分:
⑴鑑定書第5頁即第二大點載明:「顯微鏡觀察結果:無特
殊異常」,意即將被害人各臟器依序摘出檢查,並採樣做組織切片,在顯微鏡之下,觀察結果為無特殊異常,足證被害人絕非「服入大量農藥中毒死亡」。又按臺灣畜牧獸醫學會報1996年3月印行第66卷第1期55-56頁載明大丹狗中毒解剖後之病裡病變為:口部及氣管內充滿泡沫,肝臟呈暗紅色等肉眼病變,切取體內臟器浸泡於10%中性福馬林溶液固定,製成組織切片以H&E染色觀察組織病理病變。組織病理病變為腦幹局部空泡化,肺、肝、脾、胰及腎出血,且散播性微血管凝血,腎小管上皮細胞空泡變性及褐色素沈積等語,相較於本案解剖結果,「顱腔:無出血,無異常」、「心:心肌無異常」、「肝:色無異常,膽囊無結石無異常」、「脾:無異常」、「胃:無出血、無潰瘍」、「小腸、結腸:無異常」等,則被害人何來之服入大量農藥中毒死亡」?又膽囊微小,無異常,何來之含乙醇5.4mg/dl、甲457.4mg/dl及methomyl?又胃無內容物、無出血、無潰瘍,何來之甲醇3921.4mg/dl及methomyl?又該鑑定書第5頁記載「採(被害人)之血、胃內容物、尿做毒化」竟無農藥反應?⑵依據法醫學報告,農藥中毒死亡之人,皮膚都是皮下出血
發黑等症狀,又如係麻醉針或是被掐死、悶死等,藥毒所及各大醫生均說:「完全是缺氧與窒息死亡症狀,根本不是甲醇納乃得中毒死亡現象。」死狀才會一手伸的直直的,皮下及眼、內臟不會出血,皮膚正常。被害人沒有腦內臟等皮下出血等死後病變現象,尿液沒有甲醇及從心臟到胃壁局部少面積和微量農藥的症狀,顯然被害人是皮下被注射麻藥和酒加工甲醇等到人體的現象,因法醫書(陳世賢主編,法醫學第二版第115頁)稱,毒藥物注射只需口服量的四分之一就達中毒相同效果,死者足見是被麻藥及納乃得血管及皮下注射所造成之現象。法醫研究所證稱:報害人血中等檢驗出麻醉劑、甲醇、乙醇納乃得農藥就是大量。難道自殺的人注射酒後打麻醉劑,死後還會自灌農藥?⑶依被害人之相驗結果,「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
體合併口腔內磨成糜爛樣」,甲醇納乃得中有加入藍色素,如為納乃得中毒,體內嘴、猴、食道、胃等應有藍色染著或藍色胃內容物,且衣服議會有沾染,被害人所吐出的應是藍色液體,為何死者嘴裡、食道、胃中沒有燒傷和藍色液體?可見其非納乃得中毒。
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
函稱:依毒物化驗檢驗報告血液、胃內容物及膽汁均檢出農藥methomyl,研判係服用農藥,且服用叫大量之農藥,因此在血液中始可檢出農藥成分。又同所(91)法醫所醫監字第1637號函及鑑定書載:被害人經解剖後採其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做病理檢驗結果發現死者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內有乙醇、甲醇及有機磷類農藥死亡,原因為化學品中毒死亡。又死者於解剖時檢查胃結果發現「胃無內容物、少量水分」,既然胃無內容物,如何送驗?檢驗結果又稱胃內容物有甲醇3921.4mg/dl。而膽汁微小,竟檢驗出含有甲醇457.4mg/dl。化驗結果,甲醇之量又不足以致命,鑑定結果亂研判死亡原因為化學藥品中毒,矛盾重重。
⑸法醫研究所研判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以血液、胃內容物及
膽汁均驗出農藥納乃得成分,研判為服用較大量農藥,又血液中發現甲醇289.4mg/dl,胃壁黏膜上的液體3921.4mg/dl還存留在胃中處於吸收階段未達到體內平衡,服用時間可能在二個小時以內等研判,惟依藥毒所科學研判做過定量沒有濃度的納乃得在死者血液中發現,納乃得沒有濃度,就根本沒有量,不能說明係農藥納乃得中毒死亡現象。超大量的甲醇納乃得進入人體幾分鐘就死亡,40秒發生掙扎到人體的最高峰是無法知道。故法醫研究所研判完全沒有科學依據。
(二)被害人黃華蘭並無自殺之理由,因:
1、證人 關美花 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晚【指91年10月12日晚上】有無聊到心情不好?)沒有,我們談得很開心」、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當天【指91年10月13日】準備一起工作?)沒有。當天是媒人約他去幫別人工作」,均顯示被害人與媒人約好去幫別人工作,應無自殺之理由;又被告供稱:「(檢察官問:家中有放殺蟲劑、除草劑等農藥?)有的,但都是我母親放在舊家,放於何處,我不知道」既然被告丙○○不知道農藥放於何處,被害人如何知道農藥放於何處?足證原處分認定:「本件被害人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自行飲入農藥methomyl併入甲醇中毒死亡」乙節,與卷內被告供述不符。
2、原處分書認定:「未發現被害人之身體或衣服留有泥沙」乙節,顯與原處分書認定:「被害人係服入大量農藥中毒死亡」、「本件被害人應係在非受迫之情形下,自行飲入農藥methomyl併入甲醇中毒死亡」乙節自相矛盾。按喝農藥自殺者,因農藥喝入體內,經由食道至胃部,會燒灼農藥所經過之體內各器官,造成劇烈疼痛,自殺者必定會在地上打滾,而使身體或衣服沾上泥沙,不可能鮮塵不染。是原處分之認定顯屬自相矛盾。
(三)另經告訴代理人轉介法醫師 石台平 接觸本案,經石醫師檢視本案資料後製成法醫意見書,就本案不周全之處提出意見:
1、石醫師意見書表示:不論是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臨床症狀都是「縮瞳」,本案急診病例是「正常瞳孔大小」,驗斷書記載是被害人「瞳孔放大」,因此可以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
2、石醫師意見提及「本案相驗時抽血之檢驗結果(調查局00000000000通知書)為全無檢出毒藥物,不應忽視。因為這是案件初期的檢體,死後變化或污染較少,可信度相對較高」,被害人之血中既無農藥反應,則被害人何來之服入大量農藥中毒死亡?
3、驗斷書記載「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隱含「頸部徒手絞勒」之死因,於本案有相重要之意義。
4、關於「胰臟重60公克出血」,也是令人疑慮的狀況。
(四)被告丙○○殺人罪證明確,其理由為: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尚欠媒人黃珍珠介紹費17萬元?)有的」,此為引起被告殺機之起因。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與何人住?)我、母親及黃華蘭」。又證人陳俊欽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報案紀錄表是否有塗改?)不是,我剛到時,聽家屬說是農藥中毒,我填在其他項目欄,後來因為家屬沒辦法提供農藥瓶子,我不能確定是否農藥,就改勾藥物中毒」。既然被告屋內僅有被告及其母與被害人黃華蘭同住,且未經化驗,被告及 羅劉鳳珠 即自行向證人陳俊欽聲稱:「農藥中毒」,其等顯係不打自招,欲蓋彌彰。且被告及羅劉鳳珠復無法提出農藥瓶子,顯然被害人係遭被告丙○○殺害無疑,其母羅劉鳳珠亦涉重嫌。
(五)再查,被告丙○○擔任機器操作員之「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董事長為 林櫻 ,林櫻另於臺中縣○○鄉○○村○○路699經營「新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林為睿 」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曾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擔任護理人員,林為睿與林櫻均與被告丙○○關係匪淺,林櫻之住處開設義警服務處,與東勢殯儀館賣棺材之「 阿鐘 」關係密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乙○○ 於方中 民法醫師在臺中市立殯儀館解剖被害人屍體當天在場即親自耳聞「阿鐘」對被告丙○○說,趕快把被害人黃華蘭屍體運回東勢殯儀館,不然被告就會蓋不住殺人案,被告又唆使醫院陳志良醫師塗改病例摘要,將被害人黃華蘭死亡時間塗改為8時36分,其間,似為被告丙○○藉由「林為睿」串通醫師為上開塗改,並偽造急診護理評估表,偽載對被害人打點滴500ml/bt1,按打點滴500ml/bt1至少需時3小時之久,乃檢察官竟不深入追查此批醫療人員嚴重造假之惡行,卻用此虛偽不實之紀錄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嚴重違背證據法則。
(六)此外,臺中地檢署檢驗員 胡順 前竟於偵查中,於94年3月
15日出具報告記載:「生命有無,惟有經由專業人士(醫師)之判定。死亡時間之註記如形式補充告訴理由書一、二點所述是妄斷,一則不符合專業理則,二則置一切參與搶救黃女士生命之善心人士於何處」云云,嚴重影響及干預檢察官偵辦本案之決心,導致本案真相被嚴重扭曲。實則,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矚單已載明被害人黃華蘭「到院前死亡」,又急救護理評估表第三醫療處置載明「DOA」(即「到達時已死」)、皮膚「發紺、冰冷」,足證被害人黃華蘭早已死亡10小時以上,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時,根本無急救之事實,有關所謂急救之紀錄,均屬造假。
(七)綜上所述,黃華蘭確定非係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全案證據幾可證實其為殺人兇犯,然檢察官竟仍予處分不起訴,令死者家屬無法接受,為此,懇請裁定交付審判,以更嚴謹、更謹慎之審判程序查究本案真相,並調查以下證據:㈠請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有關被害人黃華蘭之全部現場照片及相驗、解剖時所拍攝之全部相片。㈡請調取本件之偵查程序全部卷證。㈢請求延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研究所協助釐清農藥方面之問題。㈣請函法務部調查局查明同屬死者之血液,何以該局檢驗結果與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不符。㈤請向法醫研究所函查,①依鑑定書記載採樣化驗者有「血液、膽汁、胃內容物、尿」做毒化,何以不見尿液檢驗結果?又尿中所含甲醇、乙醇、納乃得濃度若干?麻醉劑lidocaine成分之濃度若干?②既有作納乃得、麻醉劑lidocaine之定性測試,應有定量之數據,請提供數據。③被害人屍體納乃得之量若干?甲醇是否為納乃得之助溶劑?兩者是否相配?是否符合常理?④超大量之甲醇納乃得農藥,如何進入被害人體內?是否還能從早上5時30分許至8時36分才死亡?被害人是否還能自行走路回家躺在破舊床上,自行蓋上破舊骯髒棉被,外觀均未見有何掙扎狀況?⑤被害人屍體諸多鑑驗結果均無異狀,是否還能測出胃內容物含甲醇納乃得3921.41mg/dl、納乃得(methomyl)農藥?⑥被害人手掌上、身上有多次針孔,有無對針孔處割肉作毒化?㈥請向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調取護士林為睿之年籍住處並傳喚其與醫師陳志良作證,以查明有無插管及插管有無塗凝膠之事。㈦請將被告丙○○等人進行隔離審問和再次測謊,一定要將本案交給行政院藥毒所就被害人的死因、死亡時間、所中毒物及毒性分析,是注射麻藥酒及被打胰臟破裂腦瘀血等缺氧窒息死亡。㈧命法醫權威 楊日松 或石台平開棺重驗屍體,另行鑑定,查出死者真正致死原因。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甲○○於98年2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2月24日委任周春霖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等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五、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殺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載:「「(四)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等語,用以證明被害人黃華蘭頸部要害於其生前受有強力侵害,係被掐致死一情,經觀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13日相驗屍體勘驗筆錄勘驗情形欄記載:「相驗情形詳如驗斷書」等語(參見同署相字卷第14頁反面筆錄),雖卷內查無該份驗斷書,惟經函詢該署獲回覆稱:於91年11月18日製作之該份驗斷書,有關外部勘驗情況欄中,頭頸部:「(四)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等語之記載,係檢驗員胡順於相驗時所見死者屍體外部勘驗情況,惟相關內視跡證以解剖鑑定結果為是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6日以 中檢輝良 91相1432字第28609號函覆文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則聲請人認死者黃華蘭係遭人掐頸致死一情,自無法單憑上開相驗屍體勘驗筆錄僅就死者屍體外部勘驗之情形而推論,應以死者屍體經解剖結果為準甚明。而依據同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同年11月18日解剖死者黃華蘭屍體鑑定後,以(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就該屍體外觀肉眼觀察結果,係記載:「頸部、胸部、腹部、四肢無外傷、無異常」等語(參見同相字卷第105頁報告),而經法醫師將該屍體自下頜中線切開至恥體聯合,檢視內部器官,並就各臟器依序採樣做組織切片,有關喉部係記載:無水腫等語,經本院依上開解剖報告為必要之調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於91年11月18日解剖死者黃華蘭屍體,就其頸部之觀察為何、解剖當日,經法醫師將該屍體自下頜中線切開至恥體聯合,檢視內部器官,就頸部之觀察為何、頸部軟組織及舌骨有無出血或骨折情形?為何前開地檢署驗相驗屍體驗斷書上所載:「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等語之記載,經該研究所於98年4月20日以法醫理字第0980001554號函覆稱:本件死者於91年10月13日下午4時50分相驗,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解剖與相驗時差為1個月以上,屍體呈現死後變化致表淺之皮下出血變化不明,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出血等語(附於本院卷第9頁函文),再佐以死者於91年10月13日相驗照片3張(附於同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於91年11月18日頸部解剖照片1張(附於同相字卷第43頁),本院綜此卷內資料,未發現死者有頸部軟組織出血等頸部遭挹勒情形,聲請人認死者生前有遭勒頸缺氧與窒息死亡情形,係屬臆測之詞,無法憑採。
(二)聲請人以同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載明:「(二)角膜清晰」等語,認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制諮詢中心87年4月編印毒藥物季刊第8頁載明:「甲醇中毒時眼底呈現視網膜水腫充血」之情況顯有不合,且以不論是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中毒,臨床症狀都是「縮瞳」,本案急診病例是「正常瞳孔大小」,驗斷書記載是被害人「瞳孔放大」,因此可以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云云,惟死者黃華蘭經同署檢察官相驗前,曾送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急診醫師陳志良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伊是死者的急救醫師,當時黃華蘭送到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了,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等語(參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195頁筆錄),佐以死者 黃蘭華 先前經送請該醫院急救時,醫院有使用Bosmin(Epinephrine)強心劑,此有該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同署相字卷第61頁、第63頁),並經本院向該院就黃華蘭送院急救時,依其病歷資料所示,有無使用散瞳劑類藥物等事項為必要函詢,獲該醫院函覆:其急救時有使用Bosmin等語在卷,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於98年4月10日以東農醫字第09804007號函文暨隨文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而所謂Bosmin藥品係藥商名稱,此藥成份係Epinephrine(腎上腺素),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用,此有藥商名稱一欄表、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00480號有關藥品成份說明各1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第77頁、第78頁),前亦經同署檢察官以上開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在卷(參見同署偵續二字8號卷第401頁說明文),而Epinephrine屬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其藥理作用會有瞳孔擴大作用(此可參 蔡靖彥 編著常用藥品手冊第297頁至第299頁說明,附於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因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死者黃華蘭先於97年10月13日上午8時10分經救護車送入該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36分停止急救,而同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係於黃華蘭經急救無效後之同日下午4時50分相驗,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相字卷第14頁),從而,聲請人單以同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死者黃華蘭係「瞳孔放大」,因此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云云,顯然未考量黃華蘭上開急救過程有使用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物,致生瞳孔擴大作用之情形,所主張容有誤會,自應以證人即急診醫師陳志良上開證述:當時黃華蘭送到醫院時,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等語為較正確可採之證據資料。
(三)另依上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黃華蘭送院急救時,有關處置確實有氣管內管插管情形(參見同相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44頁急診醫屬單資料),而當時插管時有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一情,經證人陳志良證稱:死者身上驗出有lidocaine藥物反應,伊在急救的過程中究竟有無用到含該藥物的潤滑劑無法確定,因為都是由護士備管的,在插氣管內管時護士有可能會把含有該lidocaine藥物的潤滑劑塗在氣管內管的前端以方便插入,這是插管時一般尋常的狀況,此藥品一般的藥房是買不到的等語(參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195頁、第196頁筆錄);證人即醫院護士鄭清蘋亦證稱:伊是東勢農民醫院護理科督導,醫院進行氣管插管都是用xylocainejelly,就伊所知醫院是從86年開放24小時門診時開始使用,在各護理站都有該藥物,該藥物除用於氣管插管外,也有用於導尿管…。醫生說要插管時,通常醫生會告訴小姐要用幾號的插管,其餘的準備工作均由護理人員負責,該藥物係含有lidocainehydrochloride的成份,而當時的病歷上可以看出的確是有插管,除此之外並無使用lidocaine之可能性…」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199頁反面筆錄),且依前所述,黃華蘭送院急救時,有關處置確實有氣管內管插管情形,可徵,該醫院為急救插管時,確有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又一般醫院為搶救病患,縱患者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但醫生基於救人之天職,仍會予以極力搶救,聲請人認:黃華蘭送院時已死亡,並未進行插管治療云云,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49號函稱:「因檢體未對lidocaine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一般不會使人體發生明顯毒性中毒反應。」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附於同署偵續三卷㈡第13頁)。足認死者之血液檢體所檢出之強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應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為急救插管時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而經由黏膜滲入血液中所致。聲請人以死者之血液檢體所檢出之強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認係遭被告丙○○以針筒注射麻醉劑至黃華蘭體內,可能係被告施打毒物致死或迷昏再灌農藥云云。惟查,被告於送醫前,證人即鄰人黃珍珠證述:在現場見鄰居不詳姓名女子以縫衣針刺其指尖等語(參見同署偵續一字卷第213頁筆),而死者黃華蘭先前送醫後急救時,亦曾經醫院以bosmine強心劑藥物施打靜脈血管急救情節,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及經證人護理科督導鄭清蘋結證在卷(參見同偵續卷第199頁反面筆錄),是尚難認死者黃華蘭身上之針孔必為被告造成甚明。況且證人陳志良醫師亦明確證述:lidocaine成分藥物,不可能在藥局拿到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195頁筆錄),則被告丙○○甚難自行取得上開lidocaine成分藥物為死者黃華蘭施打。況且注射針劑係對人體為皮下穿刺,無論穿刺何處,均應有所痛感,縱在睡眠之中,亦應有所警醒,而被害人全身並無任何外傷痕跡等情,有同屬相驗屍體驗斷書、方中民法醫師於91年11月18日上午,經勘驗死者黃華蘭之耳、鼻、口、頸部、胸部、腹部、顱腔結果,並無外傷、無骨折、無異常等情,有法醫研究所鑑定資料附卷可稽及相驗照片3張、解剖前外觀照片5張(附於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40頁至
42頁),倘被告強行對被害人注射毒物,被害人當不致毫無掙扎反抗,任令被告注射。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死者黃華蘭於解剖時經檢查胃結果,發現胃無內容物,有少量水份。而所謂「胃無內容物」,係指在解剖時胃內無食物等多量內容物,為慎重起見採取胃粘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說明在卷(附於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129頁)。則黃華蘭之胃內既無食物等「多量」內容物,可知該化學藥品並非以遭人滲入飲食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體內,黃華蘭自無先被迷昏再遭注射針劑之可能。是被害人身上之針孔,應為失去意識後,在急救中所致,始符事理,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純屬猜測,應不足取。
(四)而死者黃華蘭於91年11月18日經解剖並採取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尿液等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病理檢查結果,其檢體(血、胃內容物、膽汁)內發現有乙醇、甲醇及有機磷類農藥,死亡原因為化學品中毒死亡。參考資料:1、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23.0mg/dl(即0.023%)、甲醇289.4mg/dl、有機磷類農藥methomy1及lidocaine。2、送驗膽汁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5.4mg/dl、甲醇457.4mg/dl、及methomy1。3、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醇3921.4mg/dl、及methomy1,未檢出乙醇。4、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107頁)。而同署檢察官另於94年3月17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相關疑點,經該所於94年4月28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復如下:「…㈡依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血液、胃內容物及膽汁均檢出農藥methomy1,研判係服用農藥,且服用較大量之農藥,因此在血液中始可檢出農藥成分。另在檢體中均檢出甲醇成分,且胃內容物含量(3921.4mg/dl)遠高於血液濃度(289.4mg/dl),研判甲醇還存留於胃中,處於吸收階段未達到體內平衡狀態,服用時間可能在2小時以內(一般酒類服用後於30至120分鐘內可達體內平衡,且血中可達最高濃度)。㈢本案甲醇可能來自於農藥methomy1之助溶劑(溶媒),因此服用農藥時亦將甲醇服入體內,血液中甲醇濃度高達289.4mg/dl已超過甲醇最低之致死含量(約40mg/dl)。研判本案可能係服用農藥methomy1併同甲醇中毒死亡。㈣本案未送驗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內臟,因此無毒化檢驗數據。至於送驗之體液經檢驗結果除農藥methomy1外,均有明確之定量之數據,…。」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附於同署偵續一卷第193頁、第194頁)。同署檢察官復於95年5月17日將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相關疑點,經該院於96年12月25日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復如下:「函詢㈠:本件死者解剖後,於送驗血液中發現含Methomyl、甲醇、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9.4mg/dl。該甲醇濃度是否已達致死劑量一情,本院鑑定人答詢,據文獻200l年…,血液中甲醇致死劑量須超過40Omg/L(即4Omg/dl)。…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有關函詢㈡:本件如果係死者服用農藥,何以鑑定報告就食道部份並無異常,且解剖時檢查胃部,發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嗣經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依原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卷第34頁),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粘膜呈靡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無外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g/dl、納乃得(Methomyl),卷第107頁。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另依死者血液中檢驗含lidocaine,推斷為急救過程所用藥品,無其他外力強加之積極證據。而納乃得(Methomyl)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納乃得中毒症狀可有噁心、嘔吐、腹部絞痛、腹瀉、流口水、全身無力、衰弱,到嚴重者於呼吸肌肉麻痺、或呼吸中樞被抑制、或是支氣管收縮作用加強,而致死」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附於同署偵續二卷第400頁、第401頁)。從而,依上開相關鑑定資料顯示,死者黃華蘭應係服入大量methomy1(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檢驗結果,農藥methomy1部分,雖無明確之定量之數據,然同署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出具之關於24%農特寧(納乃得)溶液之報告資料顯示,24%農特寧(納乃得)溶液之有效成份及含量為:納乃得(methomy1)24%、甲醇(methanol)25%、其他溶劑51%,有該報告資料附於原署偵續三卷㈠內可憑。足認methomy1(納乃得)農藥確實含有甲醇成份,且甲醇之含量與methomy1(納乃得)含量相差不多,故上開檢驗結果,農藥methomy1部分,雖無明確之定量數據,但可從驗出含甲醇之定量數據,研判死者黃華蘭確係服入大量methomy1(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之推論,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該「methomy1」藥劑成份為何?是否含有甲醇成份?還是溶液劑型之產品以甲醇當溶劑始會有甲醇成份?該「methomy1」藥劑若不慎飲入人體時,口部周圍是否會有腐蝕性之痕跡?食道是否會遭灼傷?身體其他內臟可能呈現何狀況?眼睛瞳孔又會呈現何狀況?又人體進入「methomy1」藥劑後,是否會口吐白沫?還有何徵兆?進入人體後多久產生作用,是否仍有自行步行之能力?至其意識受到影響需時多久?「methomy1」中毒之症狀為何等卷內顯示之相關調查事項為必要函詢,經該試驗所函覆稱:納乃得(methomy1)農藥原體為胺基甲酸鹽類殺蟲劑,其口服急性毒性高,已被主管機關列為劇毒農藥管理,納乃得成品農藥的殺蟲有效成分為methomy1,部份納乃得溶液劑型使用甲醇作為溶劑,其限量為30%以下,由於本所無臨床醫生或法醫等專門技術人員,對於納乃得農藥不慎飲入人體後,身體或內臟可能呈現何症狀並無臨床經驗,僅提供納乃得中毒或化謝之文獻資料供參,其有中關人體中毒案例(MoriyaF.&HashimotoY.2005.Afatalpoisoningcausedbymethomylandnicotine.ForensicScienceInternational149:167-170):「男子口腔周圍可見白沬、到院前已無心跳、瞳孔直徑為3mm未見縮小、眼結膜未見出血斑,氣管可見血樣的泡沫..,經分析檢出胃內容物納乃得濃度為1790,000ng/ml(總量304mg),血中濃度為3-8ng/ml,確認男子為納乃得中毒死亡。作者並指出由於納乃得屬胺基甲酸鹽類神經毒,常見中毒症狀為口腔大量流涎、氣管分泌物明顯增加,最後因呼吸麻痺而致死等語,此有該試驗所於98年4月6日以藥試理字第0982503081號函覆說明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而本案死者黃華蘭於91年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到院急救時,其外觀有:白色泡沫狀液體,瞳孔為2.0/2.0一情,經證人即急診醫師陳志良證述在卷(參見同偵續卷第195頁筆錄),並有上開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從而,黃華蘭該外觀所呈情形與上揭依人體中毒案例文獻資料顯示相合,則死者黃華蘭之死因係因納乃得中毒死亡無訛。聲請人以未發現黃華蘭之身體或衣服留有泥沙乙節,而以喝農藥自殺者,因農藥喝入體內,經由食道至胃部,會燒灼農藥所經過之體內各器官,造成劇烈疼痛,自殺者必定會在地上打滾,身體或衣服沾上泥沙,不可能鮮塵不染云云來推論黃華蘭不可能是自行飲入農藥methomyl併入甲醇中毒死亡云云亦乏根據。至於法醫師就黃華蘭氣管觀察係記載:「無異物」等語,並非載明無異常等語,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必要之函詢,經該所函覆稱:因死者氣管內無異物,所以未做毒物化驗,如果甲醇與methomy1是因注射入人體,胃內容物不會出現高濃度之甲醇與methomy1等語,此有該所9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554號函覆說明在卷(附於本院卷第9頁),則死者黃華蘭之氣管,依卷內資料確定未作鑑定,惟依據上開死者黃華蘭胃內容物鑑定結果,確實含甲醇3921.4mg/dl、納乃得(Methomyl),此應係飲入所致而非針劑注射無訛,聲請人認在死者血液、胃內容物、膽汁所檢出之甲醇納乃得,並非經由喉嚨、食道,並據被告及其母親暨證人黃珍珠供稱死者當時躺在床上直直的、手直直的,且上覆一張破棉被,現場沒有農藥罐等情,而認死者不是自服甲醇加納乃得中毒死亡之跡象云云,顯屬推論,無法遽採。
(五)另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曾採取死者黃華蘭血液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檢驗結果雖未發現含酒精、農藥等成分,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不同。然該瓶血液檢體與91年11月18日解剖時所採取之血液檢體,其採取之部位不同,檢驗之方法亦不相同,二者既非同一檢體,亦非採取同一檢驗方法鑑定,故其鑑定結果縱有不同,亦無矛盾之處。本件既經解剖並採取多樣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自當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較為真實可信。另經本院就卷內已顯現資料為必要調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依貴局前於91年間受託鑑定黃華蘭血液1瓶作毒物分析,經貴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分析法鑑驗結果,該瓶送鑑血液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惟本件死者嗣後於同年11月18日解剖後,採集血液送法醫研究所鑑驗後,發現含Methomyl、甲醇、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
9.4mg/dl一情,為何有此差異,及本件死者黃華蘭到院急救時,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曾經醫院進行氣管插管急救,使用xylocainejelly,藥物係含有lidocainehydrochloride的成份,若當時有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之後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宣告無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相驗後採集死者血液1瓶,經貴所以氣相層析質分析法等鑑驗方法為會未鑑驗出該成份等情,經該局函覆稱:「因本局前91年10月24日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囑託鑑定時,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即33mg/dl(儀器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定量方法:內標準定量分析法),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先予敘明。又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貴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4月17日以調壹字第09800211410號函覆說明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頁),從而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時,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請法務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醇含量甚明,且因該局當時鑑驗檢體並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固確切鑑定結果自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主甚明。聲請人僅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份」等語,即推論可證明甲醇及農藥係在黃華蘭即將死亡之前進入其體內,致未能循環全身之際即告死亡,始有某一部位之血液未含有甲醇及納乃得農藥云云,係屬不當推測之詞,無法憑採。
(六)又聲請人以死者黃華蘭之相驗結果,其中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合併口腔內磨成糜爛樣一情,而以甲醇納乃得中有加入藍色素,如為納乃得中毒,體內嘴、猴、食道、胃等應有藍色染著或藍色胃內容物,且衣服亦會有沾染,被害人所吐出的應是藍色液體,死者嘴裡、食道、胃中沒有燒傷和藍色液體,進而推論死者非納乃得中毒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係91年10月間,而納乃得成品農藥係自95年6月起始全面規定應添加染色劑一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在案(附於本院卷第16頁),則於91年間之納乃得農藥不一定均添加染色劑,聲請人上開推論本院亦無從遽採。
(七)此外,有關聲請人質疑偵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
25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附意見,認該院病理部之研判意見內容不實部分:
⑴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
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208第2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仍有證據能力。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驗報告書(見同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第399頁至402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規定,囑託該醫院鑑定黃華蘭之死亡原因有關事項,該醫院正式發函暨隨函所提出卷附報告書,俱屬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受囑託之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解剖報告書雖未經該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片面指摘該份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竟成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重要依據,顯然該駁回處分書認定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容有誤解。
⑵聲請人以原處分書以「被害人服入大量農藥之時間應為同
日上午5時30分至7時30分之間」等語,又依證人黃珍珠證稱「餵被害人水時,身體尚有溫度,被害人經送醫後宣告死亡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6分」等語,而認自同日上午5時30分算到上午8時36分,已有3個小時,則甲醇濃度為28
9.4mg/dl,再加上3個小時被代謝之甲醇濃度25.5mg/dl,回算結果,真正之甲醇濃度應為314.9mg/dl,更達致死劑量之7.8725倍以上,來推認被害人死後,才遭人加工將甲醇置入被害人體內,所產生之結果,以偽裝成喝農藥自殺之假象云云。因死者黃華蘭解剖鑑定後,其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g/dl、納乃得(Methomyl)一情,已經說明如前,此顯非黃華蘭死後,才遭人加工將甲醇置入被害人體內之情形所呈,前開醫院鑑定結果認:「納乃得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等語,難認有何悖於常理嚴重違法情事。
(八)另聲請人認死者黃華蘭並無自殺之理由,惟因聲請人與死者並未同住,就黃華蘭有無自殺之理由,應未能知悉。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書理由已敘明:被告家的後面就是果園,有被告家的,也有別人的,附近都是山,居民大部分有種果樹,農藥大都放在果園內的小鐵皮屋內,有人有上鎖,有人沒上鎖,也有人放家裡,每家瓶瓶罐罐之庫存幾十瓶都有,村子裡喝藥自殺的人很多,因農藥垂手可得等情,亦經證人詹造雄、黃光興證述屬實,而認被害人有意自殺,要取得農藥並非難事,衡以聲請人陳稱:黃華蘭生前曾向聲請人二女兒說被告要黃華蘭去山上拔草,不給黃華蘭好臉色看,被告為了媒人介紹費及嫌棄黃華蘭年紀大又離過婚,想要退婚,兩人才剛結婚就經常吵架,被告並要求黃華蘭退還25萬元媒人費等情,則黃華蘭因此萌生輕生之念,亦有相當可能等語之推論,尚無不符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以被告丙○○非果農,原處分書竟認定其為果農而指摘上開處分書,亦顯對處分書上揭理由有所誤會甚明。
(九)聲請人又以死者黃華蘭於到院前早已死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例摘要中,陳志良醫師擅自變造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8時36分停止呼吸,應係被告唆使陳志良醫師擅自變造云云;及以同署檢察官係於95年5月17日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相關疑點,但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卻拖延1年6月才於96年12月25日函覆,期間,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對外宣稱,本案如據實鑑定會卡到他的老師(即解剖死者之法醫方中民),因此鑑定報告在其手上擱置遲遲不予鑑定回覆,要退回本案之鑑定工作,後在承辦檢察官壓力下,做出違背專業知識及道德良心的鑑定報告,使冤案石沈大海,死因真相無法大白,兇手逍遙法外,正義法律難以伸張,駁回再議之理由採用了其不盡不實、不負責任、不具法律效力之鑑定書,難昭大信;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歷次函文內容諸多不實,涉有偽證;並以被告丙○○擔任機器操作員之「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董事長為林櫻,林櫻另於臺中縣○○鄉○○村○○路699經營「新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林為睿」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曾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擔任護理人員,林為睿與林櫻均與被告丙○○關係匪淺,林櫻之住處開設義警服務處,與東勢殯儀館賣棺材之「阿鐘」關係密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乙○○於方中民法醫師在臺中市立殯儀館解剖被害人屍體當天在場即親自耳聞「阿鐘」對被告丙○○說,趕快把被害人黃華蘭屍體運回東勢殯儀館,不然被告就會蓋不住殺人案,被告又唆使醫院陳志良醫師塗改病例摘要,將被害人黃華蘭死亡時間塗改為8時36分,其間,似為被告丙○○藉由「林為睿」串通醫師為上開塗改,並偽造急診護理評估表,偽載對被害人打點滴500ml/bt1,按打點滴500ml/bt1至少需時3小時之久,此批醫療人員嚴重造假之惡行,用此虛偽不實之紀錄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云云,因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指摘之上揭變造、偽造情事之證據,苟確有其事,聲請人自應向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再行起訴,此非依交付審判程序所得主張。
(十)另經告訴代理人轉介法醫師石台平接觸本案,經石醫師檢視本案資料後製成法醫意見書,就本案不周全之處提出意見云云,惟因此份資料係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法已超出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況且該份資料有諸多誤解之處,如石醫師意見書表示:不論是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臨床症狀都是「縮瞳」,本案急診病例是「正常瞳孔大小」,驗斷書記載是被害人「瞳孔放大」,因此可以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並以死者初期的檢體,死後變化或污染較少,可信度相對較高,被害人之血中既無農藥反應,則被害人何來之服入大量農藥中毒死亡;又以驗斷書記載「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隱含「頸部徒手絞勒」之死因云云,其係屬有所誤解而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均已說明如上。
(±)末查,聲請人指摘被告丙○○、被告母親羅劉鳳枝、證人
黃珍珠等人均係人蛇集團份子,專門非法媒介大陸女子來台圖利,於91年7月2日在福建省,見告訴人之女黃華蘭頗具姿色,在大陸辦假結婚手續後,原本騙黃華蘭全家人趕快辦手續來臺灣,準備於中秋節結婚宴客,又黃華蘭於91年9月18日入境後,丙○○於蜜月期間竟嫌棄黃華蘭離過婚、生過小孩、名聲不好、年紀大,後悔應該娶17、8歲的女子當老婆,而且亦不還媒人介紹費17萬元,有意毀婚,並取消辦理婚宴,時時計算黃華蘭,欲除之而後快云云,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本院難依此推論被告有殺人動機,且就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對死者黃華蘭注射藥物、強灌納乃得農藥行為之積極證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殺人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予推論被告涉有殺人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事項,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得為必要調查時,本院已調查,其餘本院就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如命法醫權威楊日松或石台平開棺重驗屍體,另行鑑定、另行傳訊證人、死者檢體鑑定等,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依法已超出本院依交付審判程序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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