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楊姵妡 被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60萬元,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乃提供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有流抵約款。詎被告並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利息,屆期經原告催告亦未償還本金,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流抵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另民法第873之1條就流抵契約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是如日後有為清算,應依前揭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段368151.542分之12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段3961,005.822分之1建物部分:建號坐落基地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鄉○○路000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數:2層一層56.93二層73.19騎樓19.20總面積:149.32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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