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盛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盛田為瘖啞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2時12分,在宜蘭縣○○市○○路○○○○號前,趁 邱雪娥 疏未注意之際,持所有之鑰匙1支,徒手竊得邱雪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雪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翻拍照片8張、機車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協尋輸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扣得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瘖啞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考量本件所竊機車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生活狀況、前曾3次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