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19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案件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上開駁回之處分書並已於98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是本件於偵查程序之調查及救濟途徑已窮,聲請人依法固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惟此項聲請,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由於聲請人戶籍在臺中縣,加計在途期間7日後,至遲應於98年2月2日提出)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為之,此項法律程序之規定,業於上開處分書附記載明無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於98年2月3日自行提出理由狀,有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件既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為不合法,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