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D689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則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4月3日13時4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違規停車位置之巷口雖有豎立禁止停車標誌但不明顯,且路旁未劃設紅線,僅繪製黑線,致伊誤認可以停車,況該處尚有停放數輛機車,足見確有誘使人民違規之嫌,又伊車停放在黑線內側,該處路旁樹木之枝葉生長均超出黑線之外,縱使無車停放,亦無人彎腰在標線內行走,何來影響行人用路權益與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點,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彩色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9頁),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經該處函覆略以本件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屬人行道(行人徒步區範圍),此有該管理處98年6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42005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4頁),此外,並有攝得該處豎立「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標誌二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8-20頁),堪認該路段確屬人行道無訛。是異議人之車輛於前揭時間,確有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均不足採,茲說明如下:⒈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停放地點設有「騎樓、人行道、廣場
,禁止停車」標誌二面,業據說明如前,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巷道地面舖設有人行道磚,亦明顯與一般供汽、機車行駛之柏油巷道路面不同,用路人應可清楚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不致引發誤認;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針對不同之地點、道路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對於臨時停車設有不同之禁止規定,其中劃設紅色標線僅係態樣之一,非謂在未劃設此等標線之處,即當然允許停車,而仍應判斷有無其他禁止停車之事由,例如:公共場所出入口、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亦或人行道處均禁止臨時停車等等,是本件異議人車輛停車地點為人行道之事實既如前述,縱令該處並未劃設紅線,或雖曾一度劃設紅線而因其他因素而以黑色油漆塗去,均無礙於適用不得停車於人行道之禁止規定,是異議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免罰。
⒉另一方面,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
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車輛停放人行道上,該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屬違規,更不必有何實際妨礙行人用路之情況存在,是異議人所稱伊機車停放在黑線內側,該處路旁樹木之枝葉生長均超出黑線之外,縱使無車停放,亦無人彎腰在標線內行走,何來影響行人用路權益與安全之辯,應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
⒊末查,本件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另有其他機車停放,要係
其他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是否違法之問題,與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亦在該處違規停車作為免罰之理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舉發機關依首揭規定逕行舉發,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執詞主張免罰,並無理由;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裁罰,仍有可議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