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6799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時,經警舉發其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8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路口擠滿待轉車輛,致伊於綠燈時被困在路口中間,直至號誌變成紅燈,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還原真相;且伊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然原處分機關竟以「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舉發違規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乙○
○到庭證稱:當時伊執行交通整頓勤務,異議人於承德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進到承德路3段、民族西路口,因該路口兩段式待轉機車很多,故伊指示手勢會較號誌燈號指示快,而當天伊於黃燈號誌時已鳴笛並做出禁止前進動作,其他車輛皆已停止行駛或減緩車速,惟異議人仍行駛過停止線,直至民族西路口中央才停止,此時承德路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另一左轉綠燈並亮起,異議人停在路口,擋住承德路左轉車道車輛,故伊便帶異議人到路旁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細繹證人乙○○所證內容,就當時取締之經過詳敘明確,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自無設詞誣陷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認屬實可採。又核之異議人亦多次自承現場遭待轉機車佔滿車道,直行車根本無法過去,只能跟著車流左轉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足見異議人違規當時,承德路3段、民族西路路口業遭待轉車輛所阻擋,而呈現交通擁塞之情形,異議人又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竟於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至路口中央,致承德路直行號誌轉為紅燈時,未能通過上開路口並阻擋承德路左轉車道,妨礙左轉車輛通行。異議人雖辯稱阻塞交通者為待轉機車而非伊云云,然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明知上班之際待轉機車一定都佔滿該路口車道,致直行車難以通過路口,而仍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自有違該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予以處罰,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至異議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藉以還原真相云云,然
違規現場並無設置監視錄影器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核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8條第2款予以裁處,顯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異議人於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後,已於舉發通知單所列到案時間98年3月12日到案陳述意見,並由原處分機關於當天收件,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該所櫃檯所蓋之戳章可考(本院卷第11頁),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