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介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介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號碼「9793-PU」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車牌號碼0000-00號、TN-9976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793-PU」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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