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任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威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本案係初犯,且已查扣相關證物資料,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羈押不符合比例原則,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述甚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仍有差異,且尚有共犯未查獲,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攸關其罪刑輕重,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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