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法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阿法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彌陀路163巷」之記載應更正為「彌陀路163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103、105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此舉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行為不端,殊值非議,且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逾標準值不少,惡性非輕,惟尚未肇致任何實害之發生,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