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邱明財 相對人 邱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邱明財(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明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邱明華於民國83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其父 邱賢順 為其監護人,嗣邱賢順死亡後,本院依聲請,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監字第134號裁定改定聲請人 邱明來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於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秋明財 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邱明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今為處置相對人名下財產,故向鈞院聲請指定聲請人秋明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經禁治產宣告,揆諸前開規定,新法施行後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人得順利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死亡,且無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邱明財為相對人之胞兄,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應知悉,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 邱明榮 、邱明來、 邱滿妹 、 邱明城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及親屬會議紀錄各1份可考,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