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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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上聲議字第14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弼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弼鈺公司)代表人,
被告丙○○則為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揚公司)總經理。被告2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稱欲赴中國大陸河北省保定市投資塑膠手套公司,獲利穩定,邀同聲請人參與投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1年1月14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弼鈺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甲○○再將之轉匯入彰揚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告2人係向聲請人稱總投資款計美金246,700元,先在美國設立境外公司即「美國皇冠化學國際有限公司」(ROYALCHEMICALINTERNATIONALL.L.C,下稱皇冠公司),再以皇冠公司名義與陸資「中國唐縣鼎誠工貿有限公司」合資成立「保定冠中塑膠手套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同以生產銷售PVC手套,並提出冠中公司章程交予聲請人。惟事隔多年後,聲請人向被告甲○○詢問所投資資金流向,均未獲回應,至此始知受騙。
㈡依被告甲○○於91年5月17日,以「力塘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出具之「合資協議書」,並與冠中公司之章程互為對照可知,聲請人投資之美金10萬元,係先在美國成立皇冠公司,再以皇冠公司名義投資冠中公司。惟被告2人無視上開事證,始終否認聲請人投資皇冠公司及冠中公司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未將聲請人投資款,用於成立皇冠公司及冠中公司。
又冠中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被告2人已獲利了結,竟分毫未分配聲請人,足見被告2人於招攬聲請人投資之初,係出於詐欺之故意。又被告2人辯稱聲請人所投資者為「合力公司」,而合力公司已經倒閉云云,用以卸責搪塞;惟如被告2人所稱,聲請人既未投資冠中公司,則被告甲○○焉會交付聲請人冠中公司之章程及資產負債表?且被告丙○○何以帶同聲請人之夫 尤萬順 前赴冠中公司參觀?是不能以被告2人有投資合力公司及冠中公司,即謂無籍此詐欺聲請人之可能。再者,合資協議書第6條固載稱「先期投資石家庄合力公司」;惟被告2人既未將聲請人出資,用於加入皇冠公司而使聲請人成為股東,則被告2人有無將該投資用於加入合力公司?迄今亦未見被告2人提出相關投資文件或證明,亦難憑信。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8月1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99年8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
辯稱:當初是聲請人、我及丙○○共同投資大陸塑膠手套,錢都匯入彰揚公司,至於被告丙○○如何應用,投資哪家公司,我並不清楚,被告丙○○才清楚錢的實際用途;我共投資約美金30萬,並遭合力公司倒了2000多萬台幣;又我並未交付冠中公司章程予聲請人,而我拿冠中公司的資料,是要跟聲請人說塑膠手套當年虧損情況嚴重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初聲請人說要投資彰揚公司,我請聲請人透過被告甲○○的弼鈺公司來投資,因為弼鈺公司與彰揚公司是三七比例投資大陸石家莊的手套工廠,後來投資失利,3家之中投資金額最多的合力公司被查封倒閉,且我有帶聲請人的先生尤萬順去大陸看合力公司,又冠中公司雖然同意撤資,但是目前冠中公司總經理表示政府還沒有批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不
足,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夫尤萬順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於94、95年
間曾與被告丙○○至大陸石家莊2、3次看過做手套的工廠,工廠名稱為合力跟冠中,但是因為之前沒有簽合約,所以一直以為投資的公司2家都有等語,並有石家庄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丙○○所述等節相符,則被告2人確有於大陸石家庄投資經營手套公司情事。又聲請人與被告丙○○確在上海合作經營生意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此外,聲請人亦自承當初有大陸人來台討論投資手套工廠之事,而被告甲○○於大陸所經營合力公司確有經營不善事宜,有出貨對帳單、未付款明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見99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第17至20頁)、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皇冠公司)等件在卷可查,益徵被告2人所辯投資大陸手套工廠之事並非虛言。
⒉聲請人雖以投資之公司為冠中公司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
被告甲○○簽署之證明書,僅書明「投資大陸手套廠投資款」,且所提出之合資經營企業保定冠中塑膠手套有限公司章程、冠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貸款明細、皇冠公司合資協議書,亦不能證明投資之標的明確為何。況其中合資協議書第6條亦寫明「先期投資石家庄合力公司」等語。此外聲請人係經由彰揚公司及弼鈺公司共同投資,且投資細節聲請人並非十分清楚,直至偵查開庭聲請人始了解被告丙○○總共經由彰揚公司、弼鈺公司共同投資退股之金額等情。衡情被告丙○○與聲請人認識10多年,況投資之標的本即有盈虧之可能,自不能因事後虧損即遽謂被告2人確有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之犯行,亦不能僅憑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投資金額是否得以退股無法達成協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
⒊又聲請人與其夫原係在台灣從事裝璜業,因市場不易經營,
於89、90年間,經由 許芳真 介紹,與被告丙○○有金錢往來,並投資新台幣1000多萬元與被告丙○○在大陸合開裝璜工廠(即上海千長公司),嗣因朋友說塑膠可以經營,又投資本件大陸手套工廠,當初有說投資6年以後才分紅等情,此經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足見聲請人於評估風險後,始為本件投資,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後詳予審認核閱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虞。復查,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甲○○之合資協議書第6條載明「先期投資石家庄合力公司」,且證人即聲請人之夫尤萬順亦證稱:被告丙○○曾帶同我去大陸石家莊2、3次看過做手套的工廠,工廠名稱為合力跟冠中等語;是聲請人所投資之公司,應為合力公司,而非冠中公司。又被告甲○○陳稱:我拿冠中公司的資料,是要跟聲請人說塑膠手套當年虧損情況嚴重等語,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不得僅因聲請人持有冠中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即認聲請人與被告2人當初約定投資者為冠中公司。再查,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丙○○當初跟我說要6年後才會分紅,我都相信他們,所以6年間連利息、股票等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也沒有寫單子給我;又因當初說好6年才分紅,所以期間我都沒有問過(見98年度他字第5342號第51頁)等語,並證人即聲請人之夫尤萬順證稱:當初太相信被告丙○○,且在上海也有合夥做生意,他說4年之後才會分紅,但沒有說可以分多少,又投資美金10萬元之後,也是因為相信被告丙○○,所以都沒有查過帳(見99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第29頁)等語。經核上述證詞以觀,聲請人與被告丙○○已認識10多年,並前有合夥經營事業,聲請人主要係基於對被告丙○○過去信用之信賴,且評估風險後,而決意投資,是被告2人並未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從而,本件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詐欺犯行明確,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且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斯時現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據,尚無明顯違誤或重大瑕疵可指。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聲請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