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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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建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應補充財物價值「(被害人陳述約值新台幣10萬元)」、查獲經過「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0年3月4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 薛旻 得住處,扣得上開鋸子1支」;暨證據欄內關於「黃建勛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0日晚間9時至11時之通紀錄」之記載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鋸子1支,由蒐證照片可知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
鋸斷被告所竊取之龍柏樹,顯見甚為銳利,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薛旻得 就本案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竟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為之,犯罪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念其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鋸子1支,固係共犯薛旻得所有,然其係供被告與共犯薛旻得2人犯本案犯行之用,均據被告、共犯薛旻得供認在卷,是扣案之鋸子1支,既係共犯薛旻得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