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雨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3348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雨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貳個、塑鋼彈及胡椒彈各柒顆、刀械叁
把均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8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攔查,於盤
查時,被移送人主動由隨身包包交付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含彈匣2個、塑鋼彈及胡椒彈各7顆)及鋼製刀械3把予
警方查扣,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
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
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款非行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
有攜帶該類器械、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
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
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
2個、塑鋼彈及胡椒彈各7顆)及刀械3把為警查獲乙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證。
㈡關於扣案之玩具槍部分:
扣案之玩具槍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定最大面積動能在20
焦耳/平方公分以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
枝等情,有被移送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31
日中市警保字第10100066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1頁),惟扣案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外觀上令人
難辨其真偽,併參酌警方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
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而係在一般民眾均得通
行之道路。被移送人如持扣案之玩具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
恐慌、畏怖,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玩具槍顯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㈢關於扣案之刀械部分:
扣案之刀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鑑驗,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6月30日南市警保字第1090322054號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惟觀諸扣案刀械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28頁),可知刀身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柄長9公
分、刀刃長9公分,單面開鋒,倘持之攻擊他人,應具有相
當殺傷力。又衡諸常情,刀械並非一般隨身之物,被移送人
卻攜帶刀械3把在外行走,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亦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社會大眾之生
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
㈣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規定,被移送人係無正當
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及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㈤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畢業、擔任美甲師、現年29歲等情
,及其於路上經警方盤查時,主動由隨身包包交付扣案之玩
具槍1把(含彈匣2個、塑鋼彈及胡椒彈各7顆)及刀械3
把予警方查扣之行為,雖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
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且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2個、塑鋼彈及胡椒彈各7顆、刀
械3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
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