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顏明鴻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無通緝之事實,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
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蒞庭檢官亦聲請一造辯辯論,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顏明鴻、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認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顏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顏明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搶下告訴人所持木棍後,未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爭議,反持木棍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途經告訴人 林賜明 住家門口,僅因遭告訴人瞪視,即對告訴人挑撥、尋釁,且於搶奪告訴人之木棍後,既已無再繼續遭受攻擊之虞,竟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惡性非淺;因而造成告訴人頭破血濺,受有顱內損傷、腦震盪等嚴重傷害;事後於調解中復態度不佳,峻拒道歉,導致調解未成立,原審未審酌上述被告惡性、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節,僅科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尚嫌過輕,爰提起上訴。又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亦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其狀述請求上訴事由未逾上開所述,爰併予援引以供參酌」等語,固非無見。
五、本院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核被告顏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搶下告訴人所持木棍後,未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爭議,反持木棍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節,爰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者,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
「(對於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表示?)調解時我也想要與被害人調解,我想要將這是傷害降到最低,....,我希望能再與被害人談調解條件,希望能訂調解庭與告訴人再試行調解」等語明確;其續於本院105年9月8日審判時供述:「(是否仍要傳訊證人作證?)不用」、「木棍是林賜明的,我有拿該棍子打林賜明」、「【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全部認罪,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本件調解情形如何?)我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是因為告訴人之前的要求過高,所以才沒有談成調解,我願意賠償告訴人 伍萬 元,但要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請求從輕量刑,我會遵守調解內容」等語綦詳;其復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訊問時供述:「我今天只能籌到壹萬元,因為之前好多天都在下雨,所以無法工作,就沒有收入」、「我真的一時籌不齊伍萬元,我要等到天氣好一點,工地有辦法動工才能有收入,我不是不要賠償,我是有誠意要賠償被害人,如果天氣好可以動工的話,大約要兩週的時間」、「我同意告訴人的說法,我願意當庭先給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剩餘的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我可以在下次庭期即105年11月10日一次給付肆萬元給告訴人」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0
5年10月11日訊問時指述:「我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我也不希望常常到法院,今天既然被告有待壹萬元到院,被告可以先給我壹萬元,其餘的肆萬元可以讓被告在壹個月內一次給付。我願意再給被告一個機會,再開辯論,等被告下次完全給付給我賠償金後,就可以判決」等語、告訴人於本院10
5年11月10日審判時指述:「我之前於歷次開庭都有講過,我有收到調解金額的10,000元,被告尚欠我40,000元未還,被告到現在還是每天對我騷擾,我與被告是緊鄰而居,被告常常以鐵鎚打他的牆壁,製造聲響,讓我晚上無法睡覺,也無法錄音,而且有時候還會以機車追我的車子,我如果把鐵門關上,被告就會對我家的鐵門噴水,我怕如果我裝設監視器,被告會加以破壞,我快要腦神經衰弱,被告的家中還有很多人,被告的姐姐、弟弟都是最近才出獄,都是因為毒品案件而入獄,我也不知道我要搬遷至何處,我無法與被告好好談,被告目前都是有與他弟弟在做鐵工,每天都有做事,車子開出去就是去工作,我要是越怕被告,被告越是會騷擾我,我現在年紀很大了,我也不想惹事,如果惹事只是影響子女生活,我不要他的錢了,我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情節相符,惟被告自上開本院105年10月11日訊問時起至迄今105年11月10日止,均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其餘的肆萬元條件,亦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通知查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並有部分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並非完全係事後於調解中復態度不佳,峻拒道歉,導致調解未成立,應堪認定。
㈢玆審酌被告係36歲成年人,竟搶下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因
而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之流血,送醫後縫了10針之傷害結果,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被打到頭部血流之用力猛烈,應係鉅大深仇恨意所致,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爭議,反持木棍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酌其犯後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並有部分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復酌原審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搶下告訴人所持木棍後,未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爭議,反持木棍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㈣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告訴人於105年2月7日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7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現場暨證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頁、第22至25頁、第46頁】,是上開扣案之木棍1支,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補充說明。
㈤綜上,益見被告犯罪後之自白犯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二
致,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從而,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鴻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顏明鴻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欲前往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鄰居林賜明之住處前,遭林賜明與其女友 林阿月 瞪視,顏明鴻乃以台語說:「看啥小」等語,林賜明即拿木棍1支(長約104公分)戳顏明鴻之肚子(未據顏明鴻提出告訴),顏明鴻見狀,將該木棍搶下,並基於傷害林賜明身體之犯意,持該木棍毆打林賜明頭部,致林賜明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林賜明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後縫合頭部8公分傷口)。案經林賜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顏明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賜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阿月於警詢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扣案之木棍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搶下告訴人所持木棍後,未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爭議,反持木棍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