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浚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浚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浚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前科(本年即有四件)、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時經證人 黃敏成 制止仍未理會、所竊物品價值、所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明不予訴究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十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96號被告何浚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浚耀於民國109年5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 許水河 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台停放於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顧鄰人黃敏成之制止,仍執意徒手竊取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迄至同日15時40分許,警方在何浚耀之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尋獲何浚耀,並於中山西路三段692巷口處(即何浚耀住宅巷口)發現上開竊得之黃色腳踏車,始予以扣案並查悉上情(業已發還許水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浚耀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水河指述及證人黃敏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有黃色腳踏車1台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