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倪國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瑋 間請
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2,000元
(參原審卷㈡第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