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致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致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償還新臺幣(下同)21,093元,分120期。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然聲請人當時於市場擺攤賣窗簾,每月平均僅有2萬多元,但還要生活,也要養家活口,故該協商條件已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每月不足的部分也只能靠親友接濟,咬緊牙關苦撐,真至山窮水盡,逼不得已下,只好毀諾。總計清償8期(民國95年6月至96年1月),計168,744元,而聲請人如今實已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此顯係因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爰聲請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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