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所為96年度拍字第4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負債4,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予本件相對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4,600,000元,實際借款為4,000,000元,本件相對人卻以抗告人負債4,60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對本件相對人乙○○之部分,業已清償完畢,但未塗銷抵押權,對本件相對人甲○○之部分,尚有3,000,000元未清償,雙方曾約定債務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14號民事事件終結後才為清償,故本件相對人提前請求拍賣抵押物,有違約定,不應准許等語。本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就債務清償情形及拍賣抵押物是否違反雙方協定有所爭執,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