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