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多年,過去每年皆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後因信賴相對人,僅續約而未訂立書面契約。詎料相對人自95年7月起即未繳納房租,且行蹤不明,經聲請人多次以親訪或電話皆無法聯絡相對人,故於96年1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303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自96年2月28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請相對人依限搬離物品,並繳清積欠房租。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住所不明,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