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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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武賢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6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大客車,應予更正),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延平路口正要左轉延平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畫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可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且應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依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適告訴人 楊慶銘 沿新竹市○○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馬路,被告張武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告訴人楊慶銘,致告訴人楊慶銘受有腹壁挫傷、髖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武賢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慶銘告訴被告張武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武賢已與告訴人楊慶銘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楊慶銘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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