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王家鎮相對人 孫伯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全字第4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孫伯欣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卷宗、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孫伯欣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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