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恐嚇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恐嚇取財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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